{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优得包装厂。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升路429号(金华森宇投资有限公司内)14幢。
经营者:陶金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保定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薛迪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上诉人金华市优得包装厂(以下简称优得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2019年11月21日组织的询问中,上诉人优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被上诉人欣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得厂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欣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欣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优得厂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权继续使用产品。
优得厂于2017年3月从姓名为“袁月”的二手机器经营者手中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按照二手机器交易习惯,当场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
二、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判赔数额畸高,未能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有失公允。
优得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7年3月,欣炜公司基于协议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益时间在后。
欣炜公司确认其所主张设备价值为几十万元,是指整套设备的价值。
而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边机构”,仅是整部机器设备的一个组成部件。
该部件市场交易价值约为3万元。
欣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利润率为40%,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参考价值等。
欣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炜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优得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专利号为ZL20101011××××.7的发明专利权产品;
2.优得厂赔偿欣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月29日,薛迪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的发明专利,2013年5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1××××.7,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具有机架,所述机架上设有输送平台(1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平台(14),其特征自傲与所述输送平台(14)的两侧设有定位横梁(7)和翻边装置,所述定位横梁(7)相对输送平台(14)可以上下移动,所述翻边装置设置在定位横梁(7)的外侧,所述翻边装置包括有翻边底座(4)和翻边板(6),所述翻边板(6)安装在翻边底座(4)上,所述翻边板(6)可以在翻边底座(4)上上下移动,所述翻边底座(4)相对于机架上的输送平台(14)可以左右移动,纸板输送至所述定位横梁(7)下方时,所述定位横梁(7)压住纸板,所述翻边装置实现折边。
2017年5月28日,薛迪虎与欣炜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薛迪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欣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
2019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应欣炜公司申请对优得厂住所地厂房进行证据保全,发现涉案被诉侵权设备一台并进行了查封。
欣炜公司、优得厂当庭就法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照片和视频进行了技术比对。
优得厂于2018年6月1日登记成立,系陶金金个人独资经营,经营范围:纸制品生产、销售,批发、网上销售:箱包、家居日用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工艺品、皮革制品、日用品百货。
欣炜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差旅、律师代理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欣炜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欣炜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欣炜公司、优得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欣炜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欣炜公司指控优得厂制造涉案侵权设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优得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涉案侵权设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欣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优得厂提出合法来源免责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欣炜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优得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注意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9日;
2.涉案侵权设备系纸板折边设备,对于包装产品生产具有重要作用;
3.优得厂的经营时间及侵权规模;
4.欣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欣炜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优得厂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专利号为ZL20101011××××.7的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设备;
二、优得厂赔偿欣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欣炜公司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欣炜公司负担3520元,优得厂负担528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欣炜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欣炜公司、优得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优得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优得厂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权继续使用产品。
优得厂于2017年3月从姓名为“袁月”的二手机器经营者手中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按照二手机器交易习惯,当场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
尽管有以上主张,但优得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并未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等的具体数额予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诸因素,原审法院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优得厂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得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华市优得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马军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专利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专利号为ZL201010115059.7的发明专利。
关键词 专利侵权判定;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金华市优得包装厂;
被上诉人: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优得厂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专利号为ZL201010115059.7的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设备;
二、优得厂赔偿欣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欣炜公司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