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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德与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陈锡德与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锡德;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68号原告:陈锡德,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锡德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得豪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得豪公司赔偿陈锡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4.得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陈锡德是名称为“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陈锡德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同年12月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

得豪公司是制造、销售炉头的厂家,为谋取非法利益,其擅自使用本案专利,进行大批量的制造和销售。

2018年11月22日与2018年12月25日,陈锡德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从得豪公司的工厂及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8950号、(2018)粤中香山第11329号公证书。

得豪公司未经陈锡德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陈锡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望法院判如所请。

得豪公司辩称:1.得豪公司使用现有公知技术并不违法。

被诉侵权产品是得豪公司参考使用了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燃气具”、授权公告号为“CN201852157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外观设计,该专利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公知技术。

2.得豪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陈锡德的专利权并不稳定,可能被无效;

3.陈锡德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锡德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燃气灶的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形状;

4.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W112783号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得豪公司对其提出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其决定要点记载:“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炉头而言,基于其功能,通常都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但各部分仍有一定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相较上述常见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对比,在分火器、炉头底座、进气管等部分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或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8年11月22日,陈锡德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厂房,该厂房门口可见“昌富东路11号”字样的门牌,进入厂房后,可见工厂内部堆有若干外包装载有“华多宝猛火炉头”字样的货物、若干尚未包装的炉头成品以及三台生产设备,该厂房工作人员向黄某出示得豪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随后谢某购买灶具一套,并取得《华多宝生产各种猛火炉头送货单》、“刘亚新”名片、《华多宝生产各种猛火炉头宣传单》、《华多宝专款直喷猛火炉头配件》、《华多宝专业生产各种猛火炉头宣传册》各一份。

上述《营业执照》加盖有登记机关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公章,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9日;

《华多宝生产各种猛火炉头送货单》编号为0006351,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载有“直喷炉半成品1台单价180合计180元”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载有“刘亚新”签名;

“刘亚新”名片载有“生产各种猛火炉头专业生产:八腔上进风,七腔上进风……”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图片、“”商标等图文内容;

《华多宝专业生产各种猛火炉头宣传册》载有“华多宝专业生产各种猛火炉头”字样及若干型号产品的图文内容。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物品后交予黄某及谢某自行保管。

同年11月3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895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5日,陈锡德委托代理人谢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附近一商铺,进入商铺内购买灶具一套,并取得《华多宝生产各种猛火炉头送货单》、《华多宝专款直喷猛火炉头配件》、“刘亚新”名片各一份。

上述《华多宝生产各种猛火炉头送货单》编号为0003910,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载有“直喷半成品1台单价180火盖1个单价22”等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载有“刘亚新”签名。

《华多宝专款直喷猛火炉头配件》及“刘亚新”名片上所载内容与(2018)粤中香山第8950号公证书中所载内容相对应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物品后交予谢某自行保管。

同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11329号公证书。

陈锡德主张上述两公证书分别公证购买的炉头产品外观一致,并当庭选择以(2018)粤中香山第8950号公证购买实物进行比对,得豪公司表示无异议。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内有燃气灶配件一个、收据一张、“刘亚新”名片一张、配件清单一份、宣传彩页两份。

陈锡德当庭对上述燃气罩配件进行拆卸(包括底座、底座面板、管道线路、分火器、炉头本体及进气管等),并指控拆卸后的炉头本体及进气管部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得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9”字形,主要由炉头本体与单枪进气管组成;

炉头本体上部呈圆盘状,由内至外呈三圆环构成,内环为圆环状中心腔,中环有一圆环状铝片,外环内侧有三个类矩形镂空通风口,外环侧面有两长条形镂空通风口,可见内侧连接柱体,内侧连接柱体下部为圆盘状支撑座,支撑座边缘设有三个半圆环状安装凸起;

炉头本体中部为底座,连接柱体从中贯通,底座下部边缘设有三个长圆台状支脚,底座外侧设有三个向外突出的半圆环状安装凸起,底座一侧与长条形进气管相连,进气管外端为帽形设计,横截面有两半月形及一圆形通风口,进气管中部一侧设有类圆柱形支脚。

陈锡德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仅在内外环平面的高度、支撑脚的有无及位置等地方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得豪公司认为二者在圆环的设计、是否有支撑脚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0996510,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国际分类第11类,申请人名称为刘亚新,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商标状态图标显示为“注册”。

得豪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燃气具”、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作为证据(现有设计图片见附件三)。

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状态显示为终止失效。

陈锡德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得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用具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以上事实,有陈锡德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得豪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查询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陈锡德是名称为“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陈锡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得豪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燃气炉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通常而言,炉头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都包括分火器、炉头本体和进气管三部分,但上述部分在满足其功能性需求的情况下,仍具备一定的设计空间,也就是说对于炉头类产品而言,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要部通常应位于分火器、炉头本体和进气管。

其中分火器位于炉头类产品正常使用时最易于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分火器的外观设计通常对炉头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炉头本体在正常使用时会被分火器部分遮盖,相较分火器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较小。

本案专利产品为炉头,由分火器、炉头本体和进气管组成,其保护范围亦应包括上述全部组成部分,即应当将包括分火器、炉头本体和进气管的完整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2018)粤中香山第11329号公证书来看,该次购买的炉头包含了内分火器、外分火器、炉头本体及进气管(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三)。

将该炉头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

内分火器呈圆柱状,外分火器呈圆环状,均设有多个出气小口;

炉头本体中部为底座,底座一侧与长条形进气管相连,进气管外端为帽形设计,横截面有半月形及圆形通风口;

内侧连接柱体下部为圆盘状支撑座。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分火器的设计不同,本案专利包括外分火器和内分火器,上述炉头产品炉头本体上部中环还设有圆环状铝片;

本案专利外分火器呈两个圆环状,外侧圆环与炉头本体等宽,其上分布多个圆孔,上述炉头产品外分火器呈三个圆环状,外侧圆环较宽,内侧圆环由中心为圆孔的矩形亮片环绕形成;

本案专利内分火器为圆形,其上分布多个圆孔,且低于外分火器,上述炉头产品内分火器为圆形,中部有圆形铝片,圆形铝片外侧分布多个圆孔,且与外分火器基本处于同一平面。

2.炉头本体的设计不同,本案专利内侧连接柱下部的圆盘状支撑座外缘有四个半圆环状安装凸起,上述炉头产品内侧连接柱下部的圆盘状支撑座外缘有三个半圆环状安装凸起;

本案专利炉头本体中部底座外侧的三个半圆环状安装凸起与上述炉头产品的安装凸起位置不同;

上述炉头产品中部下部边缘设有三个长圆台状支脚,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3.进气管的设计不同,本案专利进气管中部正下方有短圆柱状支脚,上述炉头产品进气管的类圆柱形支脚则设于进气管中部一侧。

如前所述,炉头类产品基于功能性考虑通常包括分火器、炉头本体和进气管,且分火器通常构成圆环状,上有出气口,炉头本体底座上有安装凸起,进气管呈长条管状,即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常见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分火器所呈现的层次感、立体感区别明显,结合其余部分亦存在区别,足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上述炉头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锡德先后两次购买的燃气炉配件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炉头本体及进气管)还包括底座、底座面板、管道线路、分火器等,其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仅以炉头本体及进气管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比对。

即使仅以炉头本体及进气管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仍具有以下明显区别:1.本案专利设计炉头上部内环为圆形,内环、中环、外环上均有密集圆形小孔,被诉侵权产品内环则为圆环状中心腔,中环为圆环状铝片,外环内侧有三个类矩形镂空通风口;

2.本案专利炉头上部外环高于内环,而被诉侵权设计内外环处于同一平面;

3.本案专利炉头中部底座边缘无支撑脚,而被诉侵权设计炉头中部底座下部边缘设有三个长圆台状支脚;

4.二者炉头上部外环的宽度、高度比例不同;

5.二者内侧连接柱下部的圆盘状支撑座边缘圆环状安装凸起数量、位置不同,二者中部底座的半圆环状安装凸起位置不同;

6.二者进气管的支脚形状及位置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得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得豪公司当庭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得豪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故陈锡德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得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得豪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得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020563781.2,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燃气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陈锡德认为上述比对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结构,不能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上述比对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附图可以反映其外观设计要点,且该比对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四)。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炉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二者在分火器的形状、细节、炉头本体上部的设计、炉头本体中部底座边缘支撑脚的有无、内侧连接柱下部支撑脚的形状、进气管的长短、进气管与炉头本体的连接位置等均存在明显差别,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该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得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陈锡德主张得豪公司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锡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锡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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