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62号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其文,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曹其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其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旺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曹其文: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赔偿旺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产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同时,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9.1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合旺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旺旺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诉讼等。
经多年经营及广泛宣传,旺旺品牌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期,旺旺公司发现,曹其文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惜惜潮包”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旺旺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曹其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蔡合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
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蔡合旺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
包;
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蔡和旺公司分别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旺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包括上述两个涉案商标在内的旺仔、旺旺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均为普通许可,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的起始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截止日期均为2026年12月31日。
同意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许可使用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坚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19年11月14日,旺旺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实付19.10元购买“ins超火上新小包包女2019新款韩版可爱旺仔盒子包链条单肩斜挎包”商品链接项下“红色尺寸高18宽13厚5厘米”商品一件,生成订单编号:191114-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YT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3日,旺旺公司的代理人查看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540号公证书。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向旺旺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盒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
内有红色方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
正面显著位置有一“”和“”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两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旺旺公司表示,其一直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从未生产过类似的包,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曹其文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2月1日下架并于2021年2月10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销售数量共696件,销售金额共计14,506.90元(已剔除退货退款)。
旺旺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旺旺公司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包”“书包;
钱包(钱夹)”属相同商品和类似商品,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两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
现旺旺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的包,在曹其文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旺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曹其文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旺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和被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旺旺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曹其文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旺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且有发票佐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旺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旺旺公司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曹其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被告曹其文负担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