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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049号
案件名称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卓尔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南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禹,该公司副总裁。

上诉人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卓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尔控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卓尔控股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安徽卓尔公司的行为不成立不正当竞争。

安徽卓尔公司不存在混淆行为,也没有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结果。

(一)安徽卓尔公司官网的网络域名、网页背景、商标信息与涉案“卓尔”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主页背景上标有安徽卓尔公司全称,网页“关于我们”有公司详细介绍,相关公众不会发生误认,卓尔控股公司公证的网络截图断章取义。

(二)安徽卓尔公司经营地域范围与卓尔控股公司不同,并不存在恶意使用卓尔控股公司商标的行为,其企业名称已经附加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三)一审判决既认定涉案“卓尔”注册商标未达到中国境内显而易见、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又认为安徽卓尔公司行为有误导公众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前后矛盾。

本案卓尔控股公司要求保护的是第6817605号“卓尔”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在认定安徽卓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将案外人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卓尔航空”商标也加入到本案认定构成竞争关系的条件中,于法无据。

(四)“卓尔”注册商标由公有领域的词汇构成,显著性低,现实中存在大量与“卓尔”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的注册商标和含有“卓尔”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卓尔控股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请缺乏合理性、正当性。

安徽卓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客户不会误认误购。

卓尔控股公司未提交任何受到损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凭安徽卓尔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酌定安徽卓尔公司赔偿20万元缺乏合理性。

三、一审判决判令安徽卓尔公司登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毫无根据,应予撤销。

安徽卓尔公司业绩良好,产品过硬,没有对卓尔控股公司涉案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卓尔控股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卓尔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认定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号“卓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并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卓尔”二字;三、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卓尔”标识等商标侵权行为;

四、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的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登载声明,以消除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安徽卓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卓尔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卓尔控股公司放弃关于认定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一审法院对该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卓尔控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涉案第6817605号商标注册、转让情况卓尔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建筑业、网络科技业、服务业的投资及管理。

2008年7月2日,武汉卓尔企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卓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上,注册号为6817605,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卓尔控股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238号批复认定,卓尔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81760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排名第159位,在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排名第40位。

2017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排名第30位。

2018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排名第79位。

2014年至2019年期间,卓尔控股公司通过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广播电视台、楚天金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武汉电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华儿女报刊社、湖北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媒体,对第6817605号商标、卓尔控股公司的企业名称、“卓尔控股”等进行宣传。

其中2018年2月-2019年1月,在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三十万元,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在湖北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十万元,2018年4月-2019年3月在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三十万元,2018年5月-2019年5月在湖北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费二十万元等。

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之前,卓尔控股公司即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企业,并在相关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如:2013年10月23日,卓尔控股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6月5日,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2014年8月4日,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武汉卓尔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作为股东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航空器材或相关领域的投资、运营管理等。

另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卓尔航空”商标,该商标注册号14899473,商标专用权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空、水或者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航空器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21212号,关于第12008952号“卓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书,对于申请人卓尔控股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上海鼎悠服装设计工作室的第12008952号“卓尔”商标,裁定宣告无效,理由如下:申请人的“卓尔”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卓尔喜宴”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

二、安徽卓尔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中“卓尔”的使用情况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航空飞行器、螺旋桨及其动力系统配件研发、制造、销售、维修;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第7346886号的“XOΛR”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郑州劲炫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螺旋桨;

空中运载工具;

降落伞、水上飞机;

航空器;

船用螺旋桨等。

2015年11月6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3日,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卓尔公司。

安徽卓尔公司于2018年在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卓尔航空科技”商标注册,申请号29648517,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军用无人机、旋翼飞机、民用无人机、螺旋桨飞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涡轮螺旋桨式飞机、螺旋桨、双桨艇用桨等。

至本案开庭,该商标尚在初审公告期,尚未核准。

2018年7月25日,卓尔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秭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进入安徽卓尔公司主办的网站www.xoar.aero,对网站展示的企业介绍、产品图片及介绍等情况的网页内容进行下载及打印。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鄂黄鹤内证字第19008号公证书记载,在相关网站查询可见,自2017年安徽卓尔公司在其公司官网首页左上端使用“卓尔航空科技”字样、在网页中将公司称为“卓尔航空科技”或“卓尔航空”“卓尔”、在网页宣传中多次使用“卓尔螺旋桨”“卓尔”“卓尔航空”“卓尔航空科技”等字样,并将“卓尔”与公司企业文化宣传相关联。

安徽卓尔公司在位于其公司注册经营地的厂房外墙上使用“卓尔航空科技”作为企业标识,在对外公开展示的公司简介及参加博览会时多次使用“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航空”“卓尔人”“卓尔”等字样。

安徽卓尔公司自述公司运营有两个商标,分别为:JXF和XOAR,其中将XOAR音译为“卓尔”。

安徽卓尔公司在宣传其螺旋桨商品时,描述为“卓尔螺旋桨”“卓尔造碳纤维螺旋桨”等。

安徽卓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前身系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日,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劲炫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安徽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在安徽卓尔公司的网站页面介绍中,有“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郑州劲旋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描述,在公司联系方式中,同时标注了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卓尔公司相同的邮箱号、QQ号。

目前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经营存续期间。

三、维权及开支情况2018年3月22日,卓尔控股公司委托律师向安徽卓尔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卓尔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是否驰名;

二、本案安徽卓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安徽卓尔公司将“卓尔”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宣传中使用“卓尔科技”“卓尔航空”“卓尔”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安徽卓尔公司构成侵权,卓尔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安徽卓尔公司将“卓尔”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宣传活动,将公司简称为“卓尔航空科技”或“卓尔航空”,并用“卓尔螺旋桨”描述公司销售的螺旋桨商品等,已属于对“卓尔”的商标性使用,且安徽卓尔公司企业注册的名称中包含有“卓尔”商标。

但安徽卓尔公司经营范围和销售的航空器材类商品与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是否驰名是安徽卓尔公司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申请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本案卓尔控股公司以曾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驰名保护,而安徽卓尔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提出异议,故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对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在本案中,应结合商标的影响力、安徽卓尔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涉案商标侵权及保护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本案中的证据进行衡量,且不作为其他案件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均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注册在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卓尔控股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管理、投资等,且不动产管理服务与普通种类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其商标的影响力受房地产销售的地域性、受众特殊性等因素制约。

依据管辖地法院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未达到在中国境内显而易见、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卓尔控股公司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驰名性提供充分的证明。

经对卓尔控股公司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卓尔控股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第6817605号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服务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及高认可度的相关证据,其所举的广告宣传投入、获奖报道等证据,无论从广告的投放地域范围、广告资金的投放程度,宣传媒体在全国范围的区域性、所获奖项的区域特点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第6817605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已构成驰名;

其次从卓尔控股公司提交的企业经营证据看,卓尔控股公司旗下虽具有众多投资关联企业、且注册有防御性商标,经营范围具备全国性,并拥有较高的营业交易额,但是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卓尔控股公司直接的对应性和关联性,仅能通过卓尔控股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投资、收益关系等,判断其经营规模较大,具备一定的企业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第6817605商标已构成驰名;

再次,卓尔控股公司所提供的商标保护记录证据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8年做出的商标宣告无效裁定,保护理由为基于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构成近似商标而予以保护,而并非基于驰名商标因素进行保护;

最后,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中认定,卓尔控股公司使用在36类的“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区域差异因素和服务类别差异因素显著,因此2013年卓尔控股公司被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的批复,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综上,本案安徽卓尔公司抗辩涉案商标受卓尔控股公司知名程度、销售区域、经营范围等因素制约,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尚未达到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构成驰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即本案卓尔控股公司对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商标驰名的请求,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一审法院未予驰名认定,则依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卓尔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销售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安徽卓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从卓尔控股公司的投资经营、广告宣传投入、企业排名、获奖等情况及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使用“卓尔”的关联企业在全国的分布、数量情况,能够认定卓尔控股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投资经营范围较广,在我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

其次,卓尔控股公司虽系房地产运营管理企业,但其作为股东投资的企业经营范围与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和相似,且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均使用有“卓尔”。

例如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即包括航空类飞行器材等,且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卓尔航空”商标,因此卓尔控股公司作为航空器材的相关经营者,与安徽卓尔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

综上,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时,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卓尔控股公司关联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大量使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安徽卓尔公司作为后成立的企业,理应知道前述情况,在选择企业字号及广告宣传时未对“卓尔”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能够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特定联系的误解。

故安徽卓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作为字号,并在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卓尔”“卓尔航空”“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螺旋桨”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徽卓尔公司辩称,其在企业名称及品牌宣传中使用“卓尔”系来源于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346886号(XOΛR)注册商标及公司运营品牌XOAR的音译,且其在2005年已经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主体公开销售航空螺旋桨,早于卓尔控股公司的商标注册日。

经审查,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与其辩称2005年开始销售产品存在矛盾;

第7346886号商标(XOΛR)与XOAR品牌,音译均与卓尔汉字并无直接的对应性,且安徽卓尔公司自述XOAR不是其公司唯一的运营品牌;

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时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卓尔”、在2017年的宣传中即有使用“卓尔”的行为,但其至2018年9月13日才受让第7346886号XOΛR商标,辩称理由与使用时间不具有对应性。

关于安徽卓尔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的合法使用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安徽卓尔公司的此节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卓尔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安徽卓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安徽卓尔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数额,综合卓尔控股公司及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以及间接竞争关系可能会给卓尔控股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安徽卓尔公司赔偿卓尔控股公司20万元(包括卓尔控股公司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维权差旅费1284元,共计33784元)。

关于卓尔控股公司主张安徽卓尔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登载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该请求具备合理性、正当性,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

二、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尔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三、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位置登载声明(以法院审核后为准),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卓尔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卓尔控股公司负担10000元,安徽卓尔公司负担12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卓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安徽卓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要求安徽卓尔公司登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前,卓尔控股公司涉案“卓尔”商标在其注册经营领域已取得一定知名度。

此外,卓尔控股公司还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多家使用“卓尔”字号的关联公司,涉及地域、行业范围广泛,进一步强化了“卓尔”商标及字号的识别度和影响力。

2013年、2014年,卓尔控股公司在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使用“卓尔”标识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企业,并于2014年由其关联企业注册取得“卓尔航空”商标,可见,卓尔控股公司及其“卓尔”字号影响力及于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

安徽卓尔公司作为近似行业领域中成立在后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登记字号时理应规避行业中已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字号,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卓尔”字号,并在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卓尔”“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螺旋桨”等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卓尔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安徽卓尔公司称其使用“卓尔”文字不具有恶意,其企业名称已附加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但是否具有恶意并非判断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安徽卓尔公司又称其网页标明了公司全称,并在“关于我们”页面介绍了公司历史,可以与卓尔控股公司形成区别。

但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字号无疑是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在同样使用“卓尔”字号的情况下,仅凭公司名称不能阻断安徽卓尔公司与卓尔控股公司的关联。

安徽卓尔公司“关于我们”的公司沿革页面需浏览者特意点击进入,其出现频次、显著程度显然远弱于网页上大量出现的“卓尔”字号,故对安徽卓尔公司此项理由亦不予支持。

安徽卓尔公司另称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且在卓尔控股公司仅主张其“卓尔”商标遭侵权的情况下引入“卓尔航空”商标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认定“卓尔”商标受经营范围等因素制约尚未达到中国境内显而易见、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系对“卓尔”商标的判断,认定卓尔控股公司经营投资领域广泛、“卓尔”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识别度,系对“卓尔”字号的判断,两者之间判断对象和依据不同,并不矛盾。

一审判决引入卓尔控股公司投资企业注册“卓尔航空”商标这一事实,意在论证卓尔控股公司投资企业主营业务包括航空类飞行器材等,即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企业与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相似,卓尔控股公司系航空器材的相关经营者,与安徽卓尔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并未对安徽卓尔公司是否对“卓尔航空”商标构成侵权进行评述,并未超出卓尔控股公司要求保护“卓尔”商标的诉讼请求,故对安徽卓尔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至于安徽卓尔公司提出的“卓尔”系公有领域词汇的上诉理由,“卓尔”虽为固有搭配,但该商标与字号经过卓尔控股公司多年使用,与该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故对安徽卓尔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前所述,安徽卓尔公司在与卓尔控股公司形成间接竞争关系的领域使用“卓尔”作为企业字号,并以此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卓尔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卓尔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安徽卓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安徽卓尔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卓尔控股公司及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以及间接竞争关系可能会给卓尔控股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安徽卓尔公司赔偿卓尔控股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

安徽卓尔公司关于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卓尔控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损失,卓尔控股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请缺乏合理性、正当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要求安徽卓尔公司登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是否适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卓尔控股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安徽卓尔公司认为自身经营业绩良好、产品过硬,因此其对“卓尔”标识的使用不会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卓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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