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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8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初21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525号。

经营者:徐志军,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炳炜,佳木斯市向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以下简称志君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周黑鸭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与被告志君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炳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原告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自2002年创始人周富裕先生在武汉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结合网上销售渠道,深入渗透华北、华东、西南区域并拓展至天津、浙江和江苏,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2016年,“周黑鸭”系列品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在国内各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数百家,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其推出的卤鸭、鸭副产品以及卤制蔬菜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周黑鸭”系列商标也是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志君鸭店辩称,(一)答辩方不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对被答辩方进行侵权,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黑鸭店的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2018年8月10日,答辩方以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该店转让给柴云峰经营,答辩方依法要求追加柴云峰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答辩方要求判令答辩方停止侵权的行为是诉讼主体的错误,答辩方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客观事实是,实际经营者的使用标识与被答辩方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化差异,并且具有明显的标识,且注册商标应以核准的为主,因此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答辩方诉请答辩方赔偿人民币6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答辩方开口即要求答辩方赔偿6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

依据新商标法应由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且根据营业收益确定。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经国内众多媒体推广,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9年7月13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525号被告的百年黑鸭店,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20元购买鸭货,被告拒绝出具收据。

公证人员对消费过程进行公证并予以证据保全。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于店招、柜台装饰、包装等处大量使用“百年周黑鸭”字样及图案标识。

另查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经营业主是徐志军。

经营熟食、酒水批发及零售,无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系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直接大量使用“周黑鸭”文字、“”商标标识及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案,被告使用的“百年周黑鸭”文字招牌与原告使用的“周黑鸭”品牌商标名称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在选购时造成混淆和误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主张其已不是实际经营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转让事实成立,其要求追加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

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根据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获利情况,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9)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

(2019)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立即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2019)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君百年周黑鸭店承担4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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