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登良路百富大厦A803。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金顶,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艺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金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艺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被上诉人柯金顶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金顶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柯金顶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柯金顶为佛山市的个体工商户,其产品的销售范围有限,故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小。
艺标公司并不知晓柯金顶的同款产品已申请专利,并无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沙发是在艺标公司的生产厂区购买,且刚刚生产出样本,无现货,柯金顶预定被诉侵权产品后由艺标公司按照柯金顶的要求生产,从而购得该沙发。
除此以外,艺标公司并未销售过任何该款沙发,未因此获得利润或给柯金顶造成损失。
本次销售行为系柯金顶恶意引导造成。
3.艺标公司即使侵权,因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未对柯金顶的生产、销售造成任何影响,情节十分轻微,不应承担如此高额赔偿。
柯金顶答辩称:柯金顶在全国开设超过200家专卖店或区域代理商,具有较高知名度,艺标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涉案专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艺标公司的上诉请求。
柯金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标公司:1.艺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柯金顶ZL2017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艺标公司赔偿柯金顶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艺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柯金顶专利权利状态涉案专利名称为“沙发(1651#)”,专利号为ZL20173010××××.2,专利权人为柯金顶,申请日为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
柯金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柯金顶指控艺标公司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柯金顶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招商手册、商标详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2日,柯金顶委托代理人冯科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柯金顶委托代理人冯科与公证员华某以及公证工作人员龙超英共同来到成都八益家具城F座二楼标识为“艺标家居”商铺,冯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表明欲购买“艺标”品牌的沙发,一自称姓陈的女售货员将一行人带至成都八益家具城D座二楼2006、2007标识为“艺标家居”商铺,冯科取得名片一张,冯科未选中商铺内任意款式沙发,陈姓售货员称,沙发生产厂家在新都区,随后开车将冯科一行人带至成都市新都区金度路49号,标识为“艺标家居”,来到三楼“艺标家居生活馆”展厅,冯科在展示样品款选订两款沙发各一套(型号:1839,规格:1+2+3;
型号:1828,规格:1+2+3)。
因无现货,冯科在财务处以刷卡转账方式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6000元后取得《NO.0009580艺标家居订货单》、《通联支付POS签购单》、《NO.0002456艺标沙发收款收据》各一份,预计7月6日交货,商定支付尾款人民币15000元后,在八益家具城自行提货。
2018年7月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冯科与公证员华某以及公证工作人员龙超英再次来到成都八益家具城二楼标识为“艺标家居”商铺,姓陈的女售货员将堆放于一楼过道间的货物清点后交于冯科,冯科核对货物型号与数量后,以刷卡方式支付购货尾款,取得《NO.0014977艺标家私订货单》、《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各一份。
随后,在公证员华某以及公证工作人员龙超英的监督下,冯科将收下的上述货物转运至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村1组402号“蜀粤物流广东专线”南三环C区,在该物流处,冯科对其中一件货物进行拆包验货后重新封包。
公证员华某以及公证工作人员龙超英对所有货物进行封存,封存完毕后交由冯科保管。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商铺门牌及店牌、路牌、展厅及展示样品款沙发、商铺及商铺附近门店以及堆放的货物、转运地门牌、货物、拆包、封存分别进行了拍照,并附光盘一张。
艺标公司的名片上显示,门市地址:成都市八益沙发城D座2楼2006号,四川厂址:新繁龙桥家具工业园金渡路49号。
柯金顶提交宣传册及招商手册,宣传册印有艺标公司的公司简介、形象专卖店实景图、品牌优势、企业历程、品牌文化、荣誉证书等相关信息,招商手册封面显示“第十九届家具展中国西部博览城2号馆2A03-A(艺标家居)”,内印有艺标公司相关介绍信息,两份证据的信息与公证书、艺标公司注册信息等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
柯金顶当庭提交封存实物,实物的外包装是由塑料袋封存,塑料袋上有“艺标?家居”的标识,沙发底部有“艺标家居”的标识。
柯金顶明确该沙发系其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艺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于展厅摆放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
柯金顶提交的商标详情单显示,“艺标”商标,注册号7585285,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国际分类为20,申请人为曾强,专用权期限是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商品/服务类别为茶几;
床垫;
凳子(家具);
画框;
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柳条制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像;
沙发;
盛葡萄酒大木桶等。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柯金顶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柯金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73010××××.2号“沙发(1651#)”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外观专利为沙发,主要由沙发座主体、坐垫、靠背垫、扶手垫及支撑脚组成。
沙发座主体由扶手、靠背及底座一体成型的向前和向上外扬敞开的中空状,扶手和靠背等高,底座至扶手1/2位置填设有两个方形坐垫,各坐垫中间设有内陷窝状,后部设有高出靠背约一半的靠背垫,每个靠背垫上各设有一对内陷窝状,坐垫两侧有与扶手等高的扶手垫;
两侧底部各设置有一个三叉状支撑脚,其中向上一端较长且套设在扶手内,向下和向内侧一端较短,向内侧一端延伸至沙发主体底端。
原、艺标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柯金顶专利外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详见附图)。
四、赔偿损失依据柯金顶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订货单以及付款银行凭证,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31000元。
柯金顶明确上述维权费用为(2018)粤03民初3619、3620号两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
五、其他案件事实艺标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强,公司股东为曾强和彭雪梅。
以上事实,有柯金顶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包装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及招商手册、商标详情单、公证费发票;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73010××××.2号“沙发(165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柯金顶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1651#)”,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柯金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柯金顶指控艺标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艺标公司在展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柯金顶通过现场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艺标公司当庭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艺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艺标公司未经柯金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柯金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柯金顶请求法院判令艺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柯金顶的实际损失及艺标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艺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柯金顶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艺标公司赔偿柯金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艺标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柯金顶专利名称为“沙发(1651#)”、专利号为ZL201730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艺标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金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柯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艺标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艺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艺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柯金顶专利权;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艺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柯金顶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柯金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艺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柯金顶的委托代理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艺标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由此可见,艺标公司已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上诉称自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因是柯金顶恶意诱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艺标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家具的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负有注意义务,其抗辩称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已申请专利故不具有侵权主观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艺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柯金顶专利权,故其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柯金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艺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柯金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艺标公司赔偿柯金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向社会公开,艺标公司主张其无侵权故意且获利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柯金顶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维权费用,该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故本院认为艺标公司关于其未对柯金顶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深圳市艺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