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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457号之二
案件名称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457号之二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3号楼253室-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余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917号世纪新宸大厦办公楼2#写字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猎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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