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2018年7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金某,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张某1,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1,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1,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娜某1,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娜某2,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10日,变更起诉罪名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1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1、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娜某1、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娜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23日,鄂托克旗乌兰镇居民高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河北金海商贸”(账号为×××)的人购买了800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每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进价为107元。
高某通过银行给对方转账支付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货款合计85600元,2018年5月29日,高某从宁夏银川市收到800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后,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包装和饮料气味辨别,其购买的800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疑似假冒产品。
2018年5月31日,高某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报案。
后经调查,通过微信向高某销售假冒伪劣红牛的“河北金海商贸”(微信账号为×××)的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刘某2、刘某1四人组建成立合鑫商贸公司(公司未注册)销售饮料、白酒等快销产品。
被告人许某在公司负责白酒、饮料快销产品进货渠道及销售,被告人张某2负责公司财务和销售,被告人刘某2、刘某1主要在单位负责销售业务。
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刘某1、张某2、刘某2向辽宁锦州居民孙鹏销售635箱假冒伪劣红牛,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580元;
向河北石家庄微信昵称“浪迹江湖”的使用者吴某1销售800箱假冒伪劣红牛,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800元;
向鄂托克旗乌兰镇高某销售800箱假冒伪劣红牛,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600元。
许某等人共销售假冒伪劣红牛合计223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8980元。
后经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鉴定,高某、孙鹏购买的红牛产品不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2、被告人许某销售的假冒伪劣红牛是和微信昵称为“龙少”的男子购进。
经查,微信昵称为“龙少”的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胡某从2018年5月份开始,以每箱55元的价格向肖亚民(另案处理)订购假冒伪劣红牛,之后以每箱6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销售共计2100箱假冒伪劣红牛,其中向河北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各发800箱假冒伪劣红牛,向辽宁发500箱假冒伪劣红牛,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伪劣红牛金额13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刘某1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销售明知的假冒红牛饮料,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2、刘某1、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在销售饮料后由其他被告人共同进行赔偿,取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退赔货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系从犯;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主动退货退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3月份,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刘某2、刘某1四人组建成立合鑫商贸公司(公司未注册)销售饮料、白酒等快销产品。
被告人许某在公司负责白酒、饮料快销产品进货渠道及销售,被告人张某2负责公司财务和销售,被告人刘某2、刘某1主要在单位负责销售业务。
为了追求更大利润,2018年5月份的一天,许某提出在网上销售伪劣红牛饮料。
之后,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2、刘某1等四人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里发布销售红牛信息,联系客户。
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刘某1、张某2、刘某2以微信名称“河北金海商贸”(微信账号为×××)向辽宁锦州居民孙鹏销售635箱伪劣红牛饮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580元;
向河北石家庄微信昵称“浪迹江湖”的使用者吴某1销售800箱伪劣红牛饮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800元;
向鄂托克旗乌兰镇高某销售800箱伪劣红牛饮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600元。
许某等人共销售伪劣红牛饮料合计223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8980元。
被告人许某销售的伪劣红牛饮料是和微信昵称为“龙少”的使用者胡某购进。
被告人胡某从2018年5月份开始,以每箱55元的价格向肖亚民(另案处理)订购伪劣红牛饮料,之后以每箱6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销售共计2100箱伪劣红牛饮料,其中向河北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各发800箱伪劣红牛饮料,向辽宁发500箱伪劣红牛饮料,被告人胡某销售伪劣红牛饮料金额130200元。
后经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鉴定,高某、孙鹏购买的红牛产品不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不合格红牛饮料。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刘某1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向许某等四人销售伪劣红牛饮料2100箱,违法所得共计14700元。
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销售伪劣红牛饮料合计2235箱,其中,2100箱是和胡某购买;
135箱是许某通过微信和微信昵称为“青雅商贸”的人(身份不详)购进,违法所得共计10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与被害人高某达成退赔货款协议,向被害人高某退赔了85600元;
向被害人吴某1退赔了尚未销售的红牛货款15000元,尚有违法所得1040元。
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商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争议裁定书驰名商标裁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红牛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拥有的“红牛”商标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
(3)银行明细,证实卡号为×××的王顺英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6日收到6229760081400027255账号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和34600元。
2018年5月26日通过微信转出50000元。
卡号为×××的张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4日,向胡某(账号×××)转支31000元;
2018年5月26日,向寇金凤(账号×××)跨行转存50000元;
2018年5月26日向闫志明(账号×××)转支49600元;
2018年5月26日,向闫志明(账号×××)转支3750元。
卡号为×××的许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5日,向闫志明(账号×××)转支49600元。
账号为×××的谷卫星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5月25日账户名为闫志明(账号为×××)电子汇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4000元。
卡号为×××的谷卫星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5日,收到账号×××汇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4000元。
账号为×××的胡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4日,收到张某2(账号×××)转存31000元,账号为×××的李改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5月24日该账户现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8600元、5600元、5700元。
2018年5月25日现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7000元和6300元。
2018年5月29日现支3000元,2018年6月1日现支1000元。
账号为×××的闫志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5月24日该账户向账户名为刘俊伟(账号为×××)转支27500元;
2018年5月25日收到许某(62284821168725357670)转存49600元;
2018年5月25日向谷卫星(账号×××)转支20000元;
2018年5月25日向谷卫星(账号×××)转支24000元;
2018年5月26日向闫志明(账号×××)转支18500元;
2018年5月26日,收到张某2(账号×××)转存49600元和3750元;
2018年5月26日向李艳君(账号×××)转支47600元;
2018年5月27日向胡某(账号×××)转支2100元;
2018年5月27日向闫志明(账号×××)转支2000元。
卡号为×××的李艳君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6日,收到严志明存入47600元;
2018年5月26日,向李改红转出43900元。
卡号为×××的寇金凤中国建设银行卡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交易明细。
2018年5月26日通过微信零钱提现到账49950.05元,2018年5月26日跨行向账号户名为×××张某2转账50000元。
卡号为×××的孙鹏锦州银行的交易明细。
卡号为×××的王金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4)(2003)千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2于2003年因涉嫌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2、刘某1被列为网上在逃犯。
(6)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高某是康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许可经营的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7)高某手机截屏,证实高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河北金海商贸红牛”的人购买红牛时的聊天记录、高某向对方支付定金1000元、高某与电话号码为187XXXXXXXX的人通话记录、高某购进红牛时对方给其发的物流货运单照片、对方收款银行卡照片、高某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货款的凭证照片。
(8)刘某2使用vivo手机截屏,证实刘某2与妻子范影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刘某2知道销售的红牛饮料存在问题怕被查处所以要使用他人的银行卡收货款,5月26日售出800件红牛。
(9)刘某1使用的小米手机登陆微信昵称“河北金海商贸”截屏,证实“高某”通过微信向该账号支付1000元;
昵称“浪迹江湖”的账号通过微信支付71000元。
(10)孙鹏手机截屏,证实孙鹏与微信昵称为“二林”的人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红牛饮料;
“二林”向孙鹏提供张某2农行卡号和寇金凤建设银行卡号;
孙鹏向“二林”微信转账三笔款项,分别是6月13日4860元、5月24日3000元和5月22日1000元。
物流信息核对表,证实2018年5月26日张海锋给内蒙古鄂托克旗的老板(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发货200大箱(也就是800小箱)红牛。
(12)张海锋和肖亚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海锋和肖亚民二人在微信上说过关于红牛饮料的发货、收款等话题。
(13)张海锋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5月份,向姓名为改红的支付宝付款5笔共计55000元;
2018年6月份,向姓名为改红的支付宝付款5笔共计34050元;
2018年7月份,向姓名为改红的支付宝付款8500元;
2018年9月份,向姓名为亚明的支付宝付款4笔,共计19000元。
2018年姓名为亚明的支付宝转入张海锋的支付宝2笔,共计15500元。
胡某使用微信名称“海夕”账号信息、与“小麦”、“啊旅途”、“改天”、“桂林”、“何晓予”、“河北裕德商行”、“鸿运”、“街啤(精酿)”、“山东源治”、“林志”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收藏记录、微信好友通讯录、微信转账记录。
胡某使用的支付宝名称为“龙少”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胡某持有的手机中使用的名称为“金源酒水”的QQ账号截图及聊天截图。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鄂托克旗乌兰镇查获的800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
(19)张某2使用的微信账号“为人民服务”信息及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饮品信息,证实张某2曾在朋友圈发布假冒红牛信息。
(20)张某2使用的微信账号“河北金海商贸”信息及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饮品信息,证实张某2在使用手机微信在微信群“快捷物流”推荐购买红牛客户情况,推荐的客户有杜朝永、秋风落叶。
(21)张某2使用的手机微信中截图照片,证实微信名称“A张妍180XXXXXXXX”邀请其加入微信群“万通全国饮料交流群”,其中微信名称“A张妍180XXXXXXXX”同时邀请了微信名称“高某187XXXXXXXX”进入该群。
(22)刘某1使用的手机微信中截图照片,证实刘某1使用的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相册发布在朋友圈销售饮品的信息(河北金海商贸),其中包括假冒红牛信息。
(23)许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信息“二林”及微信相册发布在朋友圈销售饮品信息,证实许某曾在朋友圈发布假冒红牛信息,许某使用的微信通讯录内“河北金海商贸”的信息。
刘某2使用的微信账号信息(庆)及微信相册发布在朋友圈销售饮品信息,证实刘某2曾在朋友圈发布假冒红牛信息。
(25)高某使用的手机微信账号(高某)及信息照片,证实2018年5月11日,微信名称“万通商贸-158XXXXXXXX”邀请高某进入微信群“万国全国饮料交流群”;
微信名称“A张妍180XXXXXXXX”邀请微信名称“为人民服务”进入微信群“万国全国饮料交流群”。
(26)情况说明,证实微信名称“浪迹天涯”的真实身份为吴某1,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
(27)吴某1与微信号“河北金海商贸”微信对话记录,证实吴某1与微信号“河北金海商贸”订货红牛800箱。
(28)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项目中感官、可溶性固形物、肌醇、烟酰胺、维生素B6、维生素B12、咖啡因不符合Q/HRRBD0001J-2017标准要求。
2、证人证言(1)吴某2的证言,证实鄂托克旗乌兰镇客户购买的红牛为假冒红牛,不是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牛饮料。
(2)张海锋的证言,证实老王、冯国超让发的货是假红牛饮料,2017年4月开始发货后过了几个月,我发现他们发的红牛饮料是假的,老王将假红牛发往河北、云南、贵州、长春、天津、内蒙古、新疆等地,老王使用的微信账号“×××”。
张海锋于201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
(3)肖亚民的供述,证实2018年7、8月份,山东东营男子微信名称“龙少”给肖亚民打电话说“给内蒙古发500小箱货”,然后肖亚民给冯国朝打电话说要500小箱红牛,然后冯国朝将500小箱红牛拉在张海锋经营的物流公司,然后肖亚民让张海锋给其发红牛装车照片,然后肖亚民把照片发给山东东营微信名称为“龙少”的男子,等山东东营男子将27500元给肖亚民,肖亚民就让张海锋说发货。
肖亚民使用手机微信或者手机支付宝转给冯国朝23000元。
货到了以后物流公司给微信名称为“龙少”或者买家打电话,支付货款。
肖亚民不知道冯国朝是做什么的,肖亚民就是和冯国朝购进红牛,肖亚民不知道冯国朝的红牛是从什么地方来的,也不知道冯国朝是否有制作假冒伪劣红牛工厂,肖亚民是按每箱46元的价格从冯国朝那里购买的假冒伪劣红牛。
(4))王金环的供述,证实肖亚民是王金环的前夫,王金环帮助肖亚民取过几次钱,还汇过三次款,其中给禹州市冯国超汇过两次款。
王金环不清楚其取得钱和汇的钱的来历。
(5)张建燚的证言,证实张建燚与许某、张某2、刘某2、刘某15人共同从从事酒水、饮料销售业务。
张建燚联系业务的手机因为怕被许某等人牵连给摔坏了。
张建燚认为销售的酒水和饮料都是正品。
许某和刘某1商量卖假红牛的事,许某让张建燚联系往外销售假红牛,张建燚没有销售。
张建燚、张某2、刘某2都没有销售假红牛。
张建燚后来才知道销售出去的是假红牛。
3、被害人陈述(1)高某的陈述,证实高某向微信名称为“河北金海商贸红牛”的人购买了800件红牛饮料,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定金后,又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货款84600元。
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为王顺英的建行卡,卡号:×××。
收到货后发现货物有问题,现货物存放在库房内。
(2)孙鹏的陈述,证实孙鹏向许某购买了两次假冒红牛,一次是500箱,价值54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张某2支付,一次是135箱,价值14580元,银行转账向寇金凤支付。
因消费者反映味道不对,孙鹏联系北京红牛厂家知道自己购买的红牛饮料是假货,孙鹏将红牛饮料从市场回收后要求许某退货。
孙鹏向许某购买的假冒红牛饮料第一批销售了196箱,剩余304箱。
第二批销售了80箱,剩余55箱,一共剩余359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某的供述,证实胡某向辽宁的客户微信名为二林的销售过假红牛2100件,第一次销售了500箱,第二次是800箱,第三次也是800箱,每箱24罐,每箱的价格为63元。
胡某开始卖的时候不知道红牛是假的,卖了第二次才知道是假的。
(2)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许某、张某2、刘某2、张建燚、刘某1五人合伙经营饮料、白酒、水等快销品。
许某联系微信名“龙少”的购买假红牛,第一次购买500件销售给了辽宁盘锦客户,第二次800件销售给了河北石家庄的客户,第三次800件销售给了鄂尔多斯客户。
2018年6月4日与微信昵称“青雅商贸”购买假红牛145件销售给了海城市于浩。
许某销售假红牛时,张某2、刘某2、张建燚、刘某1都知道是假红牛。
张某2、刘某2、张建燚没有参与销售假红牛。
向鄂尔多斯客户收取1000元定金,剩余货款对方存入许某母亲王顺义建设银行卡内。
许某给高某销售的800件假红牛是从河南许昌禹州发货的。
许某支付过一次500件的假冒红牛货款。
(3)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1和许某、刘某2、张建燚、张某2五人合伙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红牛。
许某负责联系货源,张某2负责财务,五个人共同负责向外销售。
刘某1和许某一起卖过两次假冒红牛,向鄂尔多斯和河北沧州各卖出800箱假冒红牛。
从何处购进红牛、以何价款购进红牛刘某1不清楚。
许某每个月给其他四人开工资。
刘某1不知道红牛是不是正品。
(4)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人从2018年5月中旬开始销售的假冒红牛,销售假冒红牛是许某的主意。
张某2知道许某购进的假冒红牛是从河南发货。
张某2等人见过假冒红牛的实物。
假冒红牛做工比较粗糙。
销售假冒红牛都是许某策划的。
销售了四次假冒红牛,许某联系销售的辽宁荆州500件和145件,刘某1联系销售鄂尔多斯800件,刘某1联系销售河北石家庄500件。
张建燚基本没有参与过销售假冒红牛。
五人都在微信群和朋友群里发过销售红牛的信息。
(5)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2和许某、刘某1、张某2、张建燚一起销售假冒红牛,五个人是合伙关系。
向鄂尔多斯市的客户销售800件,向石家庄客户销售500件,向辽宁荆州客户销售150,还有一次具体销售多少不清楚,刘某2不清楚是不是正品红牛。
许某负责联系假红牛的货源和销售的所以工作。
五个人同时将销售红牛的广告向微信朋友圈和微信中发布。
刘某1负责与购买假红牛的客户联系,张某2负责财务。
许某说假红牛是从河南购进的。
刘某2见过假红牛实物,一看就是假的。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金环持有的白色手机,一张谷卫星户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一张银行卡(卡号×××),二张电信卡(卡信息199XXXXXXXX,199XXXXXXXX)。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海峰持有的VIVO1730DA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假冒伪劣红牛75箱,笔记本三本,托运单、物流单七张。
6、鉴定意见,证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裴佳先生代表该公司处理辽宁境内“红牛”商标保护事宜、“红牛”各项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一切非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红牛产品等的等的投诉及查处配合相关事宜。
授权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处理辽宁地区驰名商标保护、维护红牛合法权益、处理各类假冒伪劣产品、涉嫌侵权产品向执法部门投诉,提供相关证明自老及查处配合等一切非诉讼相关事宜,处理辽宁地区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假冒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
经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鉴定,经鉴定,在辽宁查获的“红牛”饮料(20180403441VC2518A、201804260508DC4821F、20180426508DC4834F)359箱、在鄂托克旗查获的高某购进800箱均为假冒产品,非该公司产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1、鄂托克旗公安局网安大队对微信昵称为河北金牛商贸红牛、微信号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五部手机:honor-BND-AL10黑色手机、小米MIX黑色手机、Honor-EDI-AL10金色手机、ivorX20puls黑色手机、VivoV2MA银色手机进行检查,并固定提取案件有关电子数据信息,将检出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的电子保存在“微信昵称为河北金海商贸、微信号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文件夹并进行压缩保存在鄂公(网)勘字【2018】26号U盘。
其中胡某、刘某2、张某2、张建燚等人的微信记录,反映出胡某通过微信从事酒水饮料经营,有相当数量的交易对象,并且在与个别交易对象的交谈中,对产品的仿制问题有过交流。
2、公安机关讯问时无违法情形。
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销售明知是伪劣的红牛饮料。
其中,胡某向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等四人销售伪劣红牛金额为130200元。
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等四人将购得的伪劣红牛销售给高某、孙鹏、吴振平等人,销售金额为238980元,均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其中,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张某2、刘某1、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刘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五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147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已追缴);
七、被告人许某、张某2、刘某1、刘某2违法所得104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已追缴);
八、在案扣押的伪劣红牛1159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九、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世军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