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金勇,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被告人后成珍,女,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本市通州区的暂住地内,利用散装白酒灌装带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1年1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制作好的38度“海之蓝”白酒120瓶、42度“海之蓝”白酒126瓶、52度“海之蓝”白酒120瓶、42度“天之蓝”白酒36瓶及相关包装材料、灌装设备等;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白酒及相关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核查,涉案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8360元;
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于2021年1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同时认为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闻金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后成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闻金勇、后成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后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面包车一辆、后成珍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其余涉案白酒、压盖机、包装材料及闻金勇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