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666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韩磊英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甲2号。
经营者:韩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红(韩磊英配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胜华村韩西9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韩磊英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经营者韩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销售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第4495288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
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原告拥有“国窖”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涉案商标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中发现被告销售“国窖1573”4瓶白酒,经原告鉴定,上述4瓶白酒均非原告生产的白酒。
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与了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酒水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如果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也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而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鉴别酒类真伪的职能。
我店只是普通销售店,即便我店管理不善导致进货单据不全,也不能据此认定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酒;
中国的酒类没有施行专卖,即便酒是捡来的,也不能因为没有进货的发票等证据就认定是假酒。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第12093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4495288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
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等。
第4495288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窑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窑”品牌价值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销售的白酒进行抽检时,经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防伪标识、外箱等方式进行现场鉴定,被告销售的“国家1573,52度、500毫升,4瓶”(简称涉案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白酒,并予以罚款”。
上述白酒销售价格为每瓶660元。
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4495288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清单、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12093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4495288号“国窖1573”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4495288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含酒精饮料”属于近似商品,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国窖”字样与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两者读音相同,仅字型不同,属于标识近似,“国窖”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他人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国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原告鉴定涉案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经过了原告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侵权白酒已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及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以及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维权也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韩磊英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韩磊英商店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