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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美英、郭进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民初6295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美英、郭进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美英;郭进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民初629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美英,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进,男,1988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崔美英儿子。

被告:郭进进,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崔美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审理中,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的申请,追加郭进进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崔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进、被告郭进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纺产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于一体的企业,获得多项荣誉。

其依法取得第24579049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

近期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掌柜: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店铺名称:真品罗莱家纺总部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商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崔美英辩称,其在淘宝网上开店属实,对罗莱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其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是已注册的“雅尚罗莱”,与“罗莱”两字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未对罗莱公司的商标造成侵害,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且罗莱公司主张损失15万元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进进辩称,其借用母亲崔美英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店,崔美英明知但并未参与网店的经营。

对罗莱公司享有案涉商标权无异议,但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4579049号“罗莱”、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淘宝网的披露,“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由崔美英开设。

2019年4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某,4与工作人员韦伦,在公证处用电脑对“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44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日16时38分开始,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店铺,以1116元(订单号289040236611425024)购买了“雅尚罗莱家纺四件套80支长绒棉刺绣花婚庆纯棉1.8床品2.0正品,清新蓝、80支(长绒棉)绣花款,尺寸1.8米床[被套200×230㎝]四件套;

雅尚罗莱真丝桑蚕丝四件套贡缎提花丝滑被套丝绸全棉纯棉专柜正品,尺寸1.8米、加州恋曲-金咖”,侯月月对上述整个操作至17时15分结束。

购买完成后,店家掌柜“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通过旺旺和侯月月沟通:558元的“雅尚罗莱真丝桑蚕丝四件套贡缎提花丝滑被套丝绸全棉纯棉专柜正品”宝贝,因没货调换成308元的“雅尚罗莱家纺四件套休闲简约纯棉被套全棉床单1.8米正品床上用品”宝贝,由店家退还差价250元。

2019年4月8日,公证人员陪同侯月月签收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

2019年4月12日,侯月月在公证处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289040236611425024”“真品罗莱家纺总部店”(掌柜名称为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669820777544、669820777539,与收到的快递包裹一致。

公证人员对侯月月网上交易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并刻制光盘,将物品封存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44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页面上使用了“真品罗莱家纺总部店”,所售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雅尚罗莱……”、“欧典罗莱……”、“真品罗莱……”的文字。

在视频光盘4分02秒处,“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的优质床品项下,主营项目中包含了“罗莱家纺”等的内容。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物流单号669820777544和669820777539快递包裹内,均装有“手提袋”及“家纺四件套”各一件。

“手提袋”和“家纺四件套”上均无“罗莱”及“”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在商品宣传上使用了“欧典罗莱”、“真品罗莱”、“罗莱家纺”的文字,且“欧典罗莱”商标在2018年已被国家商标局在类似商品上不予注册,“真品罗莱”系他人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故“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上述宣传行为,误导了消费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权。

罗莱公司就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未就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案涉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事实提供证据。

郭进进认为,不清楚“欧典罗莱”被不予注册,“雅尚罗莱”、“真品罗莱”已被朋友注册到,也是经朋友介绍才使用的。

其中“真品罗莱家纺总部店”仅在店中使用了不到一周时间。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注册。

2018年10月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54号决定,决定第20642015号“欧典罗莱OUDIANLUOLAI及图”商标在“床上用毯;

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

被罩;

蚊帐;

被子;

毛毯”商品上不予注册。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24579049号“罗莱”、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郭进进自认借用母亲崔美英的身份证开设淘宝网店“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从事家纺产品的经营,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崔美英作为公民身份证的出借人,应对“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郭进进在其所售的商品实物上虽未使用罗莱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在其经营家纺的网店中使用了“真品罗莱……”、“欧典罗莱……”、“罗莱家纺”的文字,客观上起到了商品宣传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2018年10月国家商标局对“欧典罗莱OUDIANLUOLAI及图”商标作出决定,在“床上用毯;

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

被罩;

蚊帐;

被子;

毛毯”商品上不予注册。

而“真品罗莱”源于“”商标中的文字,郭进进既未有证据证明得到该商标权人的许可,即使有证据被许可,但其仅是将该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标性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或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不能起到该商标标识的作用。

“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中的“欧典罗莱”、“真品罗莱”、“罗莱家纺”的宣传文字,会误导消费者对在“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所购的商品,与罗莱公司间产生一定的商业联系,且该网店所售的上述商品,与罗莱公司第24579049号“罗莱”、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故郭进进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罗莱”、“”的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规定方面,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鉴于罗莱公司当庭确认的侵权行为和诉求目的,本院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罗莱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焦点2,罗莱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罗莱公司未举证关于“品牌家纺床品连锁店”网店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生产工具及库存的事实,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进、崔美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4579049号“罗莱”、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进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被告崔美英对被告郭进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由被告郭进进、崔美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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