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20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
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文圣区)东大街三义庙19-1号楼19号16131-02-015-101。
经营者:刘华动,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以下简称合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合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ZL20142041××××.7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第三项至第四项权利要求。
该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侵权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合源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20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时间连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无反证反驳,原告所提举的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虽然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但案涉权利3和权利4仍有效并按期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年11月19日签订),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3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系公证机关出具,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原告向其他经销商所出具的打火机进货发票三张)及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费收据(1000元)、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本案维权的实际支出费用;
因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所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设有倒角(16)。
5、6、7……(本案未涉及故具体内容省略)。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51号):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截至庭审,该专利已连续进行了7个年度的缴费,最近一次是2020年1月完成2020年度缴费。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前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
(二)关于侵权事实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自称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8年8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旁的一处悬挂“合源超市三义店”招牌(该店对面有“京东便利店”;
一侧:“中国体育彩票”)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叁拾肆元的打火机十七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白塔区合源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8-3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3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封存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打印件34页。
(三)关于比对结果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完好。
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4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中权利要求3、4仍在权利保护期内持续有效。
案涉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
诺曼公司在许可期间内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发现侵权行为的,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比对,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3号公证书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确定,因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以34元购买17支案涉侵权的打火机,均价每支2元,可以确定该侵权产品利润空间较小,被告的侵权获利可以概括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空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等情况,酌定被告合源超市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诺曼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负担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