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流县丛桂街料技熟食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丛桂街万达公寓1栋63号。
经营者:张敏,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双流县丛桂街料技熟食店(以下简称料技熟食店)因与被申请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料技熟食店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料技熟食店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没有证据证明料技熟食店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廖记股份公司也未能证明自己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另外,廖记股份公司并未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二审法院直接酌情综合判定,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驳回廖记股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料技熟食店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料技熟食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料技熟食店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料技熟食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由文字“廖记”构成的被诉侵权标识,在票据上使用了“廖记棒棒鸡”文字,在商品包装袋上显示了“廖记棒棒鸡”字样,在遮阳篷上有“廖记棒棒鸡”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廖记股份公司所有的1943933号、4707158号和3974098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相比,或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标,或读音相同,均应构成近似商标。
料技熟食店在店招、商品包装袋、票据、遮阳篷上使用与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料技熟食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应为,二审法院在评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引用的标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料技熟食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廖记股份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料技熟食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明,二审判决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时间、地点等情节,酌情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流县丛桂街料技熟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