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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9号
案件名称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华霖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阳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MASATSUGUMINAK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季淑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霖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475。

法定代表人:陈召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公司)、北京华霖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霖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7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凯创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奥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所谓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未质证,不能直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北京市的结论,进而认定北京市的法院有管辖权。

奥特公司未作答辩。

大上公司未作陈述。

华霖旭公司未作陈述。

奥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奥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凯创公司、大上公司、华霖旭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奥特公司第201580024054.4号的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措施收回并销毁已销售或准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2.连带赔偿奥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奥特公司于2020年5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580024054.4,名称为“冷藏箱”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大量出现由大上公司制造的冷柜。

奥特公司自华霖旭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保修卡中记载销售者包括凯创公司。

经过比对,奥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奥特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大上公司、凯创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上公司、凯创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因此,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奥特公司共同起诉了作为制造者的大上公司及作为销售者的凯创公司、华霖旭公司,销售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北京市,故北京市的法院有管辖权。

因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案件,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奥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24075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华霖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从原审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华霖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北京市。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华霖旭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亦在北京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原审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能否认定侵权事实,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处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5日涉案专利“冷藏箱”发明专利(ZL201580024054.4)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特冷机系统(常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华霖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一、驳回青岛大上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青岛凯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裁判观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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