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41号原告:郎济山,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锴,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海,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告郎济山与被告郑玉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申请号:201720264533.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公开并要求保护一种可以提高燃烧效率、降低一氧化碳排放、减少空气颗粒污染排放的取暖炉内部结构技术方案。
以上技术方案通过巧妙的设计,使煤炭未充分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烟(颗粒物)重新返回炉膛燃烧,以实现其积极技术效果;
并且结构简单制造方便,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取暖炉专利产品适用于未集中供暖的广大农村地区、部分未集中供暖的城市多层建筑,具有极大的市场前景;
取暖炉专利产品结构简单,制造成本较低,相对利润率高;
取暖炉专利产品因有“返烧”结构设计,燃烧效率较高,节能效果好。
取暖炉专利产品市场竞争优势明显。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取暖炉专利的产品。
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2020)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372号公证书;
4、取暖炉实物;
5、公证费发票、暖炉收据。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刘明财处受让专利号ZL20172026××××.X、名称为“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20日。
原告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包括炉体和位于炉体内的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炉膛内设有将炉膛分隔为前燃烧腔和后燃烧腔的隔板。
所述隔板的下侧部设有连通前燃烧腔和后燃烧腔的通料口,位于通料口下方的炉体底部还设有进风口;
所述炉体的前侧部设有连通前燃烧腔的填煤口,所述炉体的顶部设有仅与后燃烧腔连通的炉口,所述炉体的顶部后侧还设有与炉口连通的烟筒。
所述前燃烧腔的顶部还设有进烟口,所述后燃烧腔中设有与进烟口连通并可将烟气引导至后燃烧腔底部进行再次燃烧的导烟通道。
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悦与原告的代理人辛锴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盛鄌街门牌号××的“加工铝合金门窗”店铺(左临“7号果蔬驿站”;
对面“大鄌街5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锴现场购买了一个采暖炉,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两张及名片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37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收款人郑玉海,单价1200元,电话138××××2514。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标有“高端新型节能炉”字样,铭牌上载明“鲁宏LUHONG”“昌邑鲁旺采暖设备厂”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炉体顶部设有炉口;
炉体前侧上方设有填煤口;
炉体前侧下方设有可抽拉的盛灰盒;
炉体后侧设有与炉口连通的烟筒;
炉口前侧设有一向炉体后侧倾斜的隔板,隔板两侧与炉腔两侧密封连接,隔板向下延伸至大约炉腔的中间位置;
隔板顶部设有进烟口,炉腔后侧下方设有出烟口,进烟口与出烟口连通;
炉腔下部设有炉箅子。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72026××××.X、名称为“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八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包括炉体和位于炉体内的炉膛;
2.炉膛内设有将炉膛分隔分前燃烧腔和后燃烧腔的隔板;
3.隔板的下侧部设有连通前燃烧腔和后燃烧腔的通料口;
4.位于通料口下方的炉体底部设有进风口;
5.炉体的前侧部设有连通前燃烧腔的填煤口;
6.炉体的顶部设有仅与后燃烧腔连通的炉口;
7.炉体的顶部后侧设有与炉口连通的烟筒;
8.前燃烧腔的顶部设有进烟口,后燃烧腔中设有与进烟口连通并可将烟气引导至后燃烧腔底部进行再次燃烧的导烟通道。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专利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是销售商,通常情况下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3.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委托了律师,为本案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720264533.X、“一种烟气循环再烧式无烟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济山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郎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