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初2096号之二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洛阳北航科技园2号楼三层230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战,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滨江工业园区泰镇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汤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4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以合同总额35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支付奖励金10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重油制烯烃扩量改造项目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装置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成套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总价为350万元(轻油收率高于保证值0.5%以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万元的奖励)。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全部义务。
被告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装置计划于2013年12月前建成投产,由于被告建设资金等原因,工程建设严重拖期,于2015年5月才投产试运行。
目前已成功运行2年多,各项技术指标均已超过合同保证值的0.5%以上。
迄今为止,原告仅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210万元。
因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仍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装置标定,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14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万元作为奖励,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东联公司已于2019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
原告维达公司对东联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东联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应予以变更,但未提交相关的申请及依据。
被告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披露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东联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况,本案已无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维达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