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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长与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033号
案件名称刘胜长与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胜长;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33号原告:刘胜长,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林保良,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胜长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椅(新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椅(新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套单人沙发和三人沙发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椅(新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现行有效。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9)粤中香山第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犇于2019年8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一幢标有“木易居家具”字样的建筑,该建筑物所在的公路旁立有一标识有“兴华路”字样的路牌,胡犇与公证人员进入该建筑的一楼,在该建筑一楼内购买了家具2套(共12件)并付款,取得收据一张,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木易居家具厂出货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胡犇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公证封存,公证处出具上述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胡生家具款40000元整”,收据时间2019年8月29日。

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为被告,交易金额为4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

木易居家具厂出货单显示,客户为胡生,购买新春沙发6件113,金额20000元,吉祥沙发6件113,金额为20000元,合计货款40000元,出货单载明的地址为中山市******,并留有林保良建行和工行的银行卡号。

原告主张新春沙发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分别为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

原告主张单人沙发侵犯了原告专利设计1的专利权,三人沙发侵犯了原告专利设计2的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出货单抬头为木易居家具,但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处的收款单位为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且收据盖章也是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

2.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具、木器。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展示了被诉单人沙发和三人沙发。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计1和设计2,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人沙发与设计1近似,三人沙发与设计2近似。

原告认为单人沙发与原告专利设计1相比,相同点为:座板的左右两侧设有侧部,后侧设置有靠背,侧部包括连接在座板上的长方体形下侧部和呈L形的转角板扶手,靠背上端呈弧形,并在两侧具有凸起的椅角,靠背上端中部有雕花,靠背中央具有圆形框,圆形框内具有雕花,靠背两侧与转角板扶手之间设置有近似S形的连接杆,座板下侧有四个沙发脚。

区别为:1.原告专利设计1转角板扶手与下侧部之间有三条细连接杆,而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位置处没有连接杆;

2.原告专利设计1沙发脚上端有圆形雕花,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认为上述两点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处于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对整体外观没有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三人沙发与原告专利设计2相比,相同点为:座板的左右两侧设有侧部,后侧设置有靠背,侧部包括连接在座板上的长方体形下侧部和呈L形的转角板扶手,靠背上端呈弧形,并在两侧具有凸起的椅角,靠背上端中部有雕花,靠背中央具有圆形框,圆形框内具有雕花,靠背两侧与转角板扶手之间设置有近似S形的连接杆,座板下侧有四个沙发脚。

区别为:1.原告专利设计2转角板扶手与下侧部之间有三条细连接杆,而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位置处没有连接杆;

2.原告专利设计2沙发脚上端有圆形雕花,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认为上述两点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处于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对整体外观没有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主张本案与另案共同支出公证费用5000元、公证打印费33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费用均在两案中平均分摊。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具、木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椅(新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从公证购买过程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的店铺购得,购买时所取得的收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木易居家具厂出货单显示的收款人为被告的经营者,地址也为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所拍摄的现场图片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故可以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被告处现场购买并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为家具厂,其经营范围亦包含了家具加工,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亦未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转角板扶手与下侧部之间是否具有三条细连接杆以及沙发脚上端是否具有圆形雕花之处与原告专利设计1、2存在一定差异,其他各面并无不同,上述连接杆、沙发脚上端圆形雕花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小差异,且不容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

对原告主张赔偿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胜长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椅(新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胜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胜长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负担4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广良轩家具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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