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C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火炬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微智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无锡中关村软件园30号楼(C3)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龙塘村。
法定代表人:程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卓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公司)、原审被告微智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智公司)、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卓公司上诉称:微影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了部分设备照片,证据清单中显示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公证,但并未提交相关公证书,在目前的证据中仅有“五株科技股份”(即“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源卓公司侵权。
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本院移送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微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微智公司、奥士康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微影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源卓公司字样,并有机器模式、大小、重量、生产日期等信息。
该制造行为实施者,即原审被告之一源卓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源卓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单台面直写式曝光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1183042.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制造行为实施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微智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源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