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1执异9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继侠,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凝,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
申请执行人:王维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王维全与被执行人陈继侠专利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恢101号。
在执行过程中,陈继侠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继侠异议称,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贵院(2019)辽01执恢101号执行案;
二、暂缓将已冻结申请人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维全,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
三、解封已查封的申请人银行卡和房产,以免继续扩大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20日,贵院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
而却早在2017年11月28日就以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申请人未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情况下,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2005年对贵院再审判决上诉后,一直未收到二审终审判决书。
当申请人得知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到省高院档案馆经查档案发现,卷内除了有向被上诉人王维全送达判决的手续外,并无向申请人及代理人送达判决的任何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高院的请示答复意见,已明确终审判决须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经送达不能生效,判决不生效便不能进入执行程序,贵院(2019)辽01执恢101号执行案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执行迟延履行金应从终审判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生效后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案原审是2002年,法不溯及既往,且原审判决中并无迟延履行的惩罚条款。
即使本案正式生效后也不能适用迟延履行惩罚规定。
贵院通知申请人向其缴付壹佰柒拾捌万捌千柒佰捌拾元整,既不作出合理解释,又无法律依据在网上公布,己给申请人造成恶劣的影响,侵害了申请人的名誉权。
四、本案贵院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申请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便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实体审理,将国家级的鉴定结论抛之不理,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申请人始终坚持在申诉维权,绝不会放弃。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案在审理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当然这些在执行程序中不必然考虑,但终审判决未向申请人送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维全与被执行人辽宁旋耕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沈民(4)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王维全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沈法执字第426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辽宁旋耕机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3]沈法执字第4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并立案执行后,陈继侠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再审后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4]沈民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沈民(4)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陈继侠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辽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维全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陈继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1执异2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陈继侠为本院(2003)沈法执字第4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陈继侠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理由主要为:一、申请人对此前的执行行为已提出异议,法院逾期拒不答复;
二、申请执行人已超过申请执行十年时效:根据执行法院2017年11月28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明确执行依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辽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显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二年时间,申请人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法院在未变更被执行主体之前,对申请人采取执行行为违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继侠的复议请求,维持本院(2017)辽01执异2002号执行裁定。
2019年8月7日王维全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恢101号。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继侠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陈继侠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执行案件,原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辽宁旋耕机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所提其未收到再审判决,再审判决未生效本院应中止执行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四终字第106号退卷函显示,判决书系采取委托送达方式送达,且本案执行依据再审程序系因异议人陈继侠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而启动的,本院作出[2004]沈民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后,又是异议人提出上诉而引发二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辽民四终字第106号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距今已14年之久,陈继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该案长期不审结或未收到判决,且本案终审判决的结果亦是维持原判决,故对异议人陈继侠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继侠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