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5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静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中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50540号关于第17163366号“中晶CNSDP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诉争商标“中晶”为纯文字商标,仅由两个汉字组成。
引证商标“中晶CNSDPV及图”除了占据显著位置的图形外,还包括英文“CNSDPV”以及中文“中晶”。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的字体也有明显区别。
再次,引证商标的英文使两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
可见,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两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中晶公司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50540号关于第17163366号“中晶CNSDP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中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仍属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晶”与引证商标“中晶CNSDPV及图”中的中文部分在字形、含义和呼叫上相近。
虽然引证商标除了中文“中晶”之外,还包括“CNSDPV及图”,但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中晶公司关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