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民初145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港汇商场,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长合村青年干渠路南侧。
经营者:吴美金。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港汇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50元,应退回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