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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号德高与华一、诚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8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282号德高与华一、诚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初282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海霞路牧草小区门口(黄秀珠铺面)。

经营者:方章敏,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麻亭石园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203240655。

被告: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村四经济社吉赞连片鱼塘广明高速留成地。

法定代表人:叶清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栋1区27021室。

法定代表人:叶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以下简称华一涂料店)、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被告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一涂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诚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三、判令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四、判令华一涂料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五、判令诚创公司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六、判令涂轩公司对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判令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共同承担德高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等差旅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八、判令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德高公司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一涂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和‘德高’文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德高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德高公司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德高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德高公司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背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目前,德高公司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70000多个分销网点及互联网天猫德高官方旗舰店,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德高公司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均受到相关行业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

经过德高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德高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在明知德高公司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意图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德高公司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

为此,特诉诸法院,以维护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依法驳回德高公司的起诉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

涂轩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9113484号;外包装桶上使用的标志也是合法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65997号;该涉案产品对应的是前述两注册商标所指定商品项目中的“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

特别重要的是,德高公司虽有对涂轩公司上述产品的注册商标提起过相应的无效宣告程序,但在德高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两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还在进行之中,相关判决也还未生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德高公司在上述两个商标还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下就直接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二、德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德高公司在第1466599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2018)京73行初10039号、(2019)京行终4642号〕中,虽也有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的主张(即主张涂轩公司的第14665997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构成近似),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有支持,并最终认定与德高公司第10842588号商标(该商标并不是德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且该商标无中文组成部分)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德高公司在第19113484号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2018)京73行初4889号、(2019)京行终6235号〕中,所主张的权利商标是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PAREXDAVC0”商标和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而并非本案所主张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

三、事实上,涉案瓷砖背胶产品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灰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销售方式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并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德高公司主张涂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

瓷砖背胶用于房屋建成后的后期装修,其主要功能为防水、防渗漏,主要由经销商店面销售,产品有独立的包装,这些均可以从涉案产品得到确认;

而“建筑灰浆、砂浆”产品乃房屋建筑初期时使用,其主要功能为建设房屋的墙、柱、楼板等主体部分,而非防渗漏,其销售没有经销商环节,也无法进行店面销售,而只能是由生产厂家用大型搅拌机直接在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浇筑。

总的来说就是,涉案瓷砖背胶产品属于房屋主体完成后进行后期装修使用的装修材料;

而德高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灰浆,砂浆”属于建设房屋框架主体的建筑材料。

四、德高公司起诉的四个案件均是将第19类、第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商标,但是针对的都是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同一个商标,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同一个产品不可能既属于第19类,又属于第1类,德高公司必须确定其权利商标,再确定其诉讼请求。

五、华一涂料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从涂轩公司处购买的,而且在销售前均有向涂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华一涂料店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诚创公司仅是涂轩公司向其下单加工生产,也是在涂轩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商标合法手续和授权才进行生产加工的,诚创公司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只是依据涂轩公司的订单生产加工,诚创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审查已经尽到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德高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1524749号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注册,并于2011年9月20日转让给德高公司;

3.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4.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德高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4,中国环境标注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德高公司生产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黏剂、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无机堵漏防水材料符合环境标注产品技术要求并颁发证书。

证据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明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于2014年12月向德高公司颁发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证据6,《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证明中国硅酸盐学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砂浆编制委员会向德高公司颁发《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证据7,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证明北京精瑞住宅科技基金会于2013年12月向德高公司颁发精瑞科学技术奖。

证据8,荣誉证书,证明“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央视《交换空间》栏目播出。

证据9,授权证书,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授权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中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供应商。

证据10,产品质量优先奖,证明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协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干混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协会干混砂浆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联合向德高公司颁发产品质量优先奖。

证据11,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证明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于2015年8月13日向德高公司颁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评定为3A级。

证据12,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证明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向德高公司颁发优质品牌会员嘉许证书。

证据13,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证据14,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4年3月15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15,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4年3月15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德高公司产品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证据17,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德高公司就涉案相关产品品牌宣传支付的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18,广东卫视电视台、佛山公共电视台、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证据19,腾讯视频——报道在山东淄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6)》,证据20,福州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在福建福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7)》,证据21,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报道在河南郑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华中赛区总决赛(2017)》,证据22,搜狐网——报道在湖北武汉举办的《第五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公开赛总决赛(2018)》,证据23,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证据24,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证据25,广州从化电视台——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于2018年落户投产,证据26,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于2018年开业盛典,上述证据18至26证明德高公司每年举办“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等活动,并通过电视台及媒体视频等向全国公众播报,使德高商标品牌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27,公证书,证明华一涂料店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瓷砖背胶产品的事实,华一涂料店在店面宣传中使用了德高公司的商标及宣传广告,同时在产品销售中也实际销售德高公司的产品,包括瓷砖胶等产品,由此可以证明华一涂料店对德高公司相关的注册商标是知悉的,其销售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证据28,公证费发票、收据,证明德高公司为制止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29,四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八份行政判决书,证明涂轩公司的涉案图形、文字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无效,其中第14665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91134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45373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77326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德高惠万家DGHWJ及图”组合标识,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产品。

证据30,律师费发票,证明德高公司为制止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德高公司的三个权利商标中,有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一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类,德高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其权利商标项下的非金属建筑材料,但是这三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没有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德高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2.对证据2,认为证书目前已经过期,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非该著名商标证书上所认定的产品,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证据3的证书已经过期,该证书只能证明德高公司的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的专利技术,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关联。

4.对证据4-15,认为大部分均是协会和一些企业所出具的,有一两个虽然是国家机关出具的,但均与涉案产品以及商标无关;

5.证据5的证书也是过期的,该证书标明的产品是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这个才是涉案产品真正的名称和产品的归属。

6.对证据16,该证书涉及的均是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与本案无关。

7.证据17的审计报告是包括德高公司在内三家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而且费用的项目名称为三家公司的销售广告费用,但不是纯粹的广告费用,有大部分还是销售费用。

德高公司在很多商标行政案件中均主张第152474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均未成功,所以该部分审计报告从侧面可以印证德高公司的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

8.对证据18-26,认为与涉案商标无关,也不能证明德高公司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9.对证据27,认为华一涂料店有销售德高公司的产品,故华一涂料店的店牌上写有德高公司的宣传语是合理合法的。

10.对证据29,认为德高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与其提供的四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八份行政判决书所涉的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1.对证据30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所涉及的是七个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是否有交叉并不清楚,而且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未构成对德高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故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华一涂料店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涂轩公司的送货单、商标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系华一涂料店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产品的商标是涂轩公司的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该送货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华一涂料店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现场公证购买的情况看出华一涂料店明显具有依傍德高公司的知名度来销售涉案产品;

对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项下的产品,属于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的产品,但华一涂料店提交的注册商标均属于第2类,且其属于颜料油漆类,被控侵权产品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华一涂料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并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标识。

本院认证认为,华一涂料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德高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工/生产授权委托书,证明诚创公司在加工/生产涉案产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是在涂轩公司提供了相关商标的合法手续和授权后才进行生产加工的。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诚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诚创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生产委托书、生产许可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均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而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是颜料、油漆等,不包括瓷砖胶等产品,由此证明涂轩公司超范围授权行为无效,同时授权的一个商标与本案指控的组合商标是不相符的,即涂轩公司授权及生产许可等不构成侵权的说法不成立。

从加工生产委托书可知,诚创公司从2016年起就大量生产本案的侵权产品,看出其持续侵权长达三年。

本院认证认为,诚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涂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第1466599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第1911348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在德高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取证时仍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14665997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判决书,证明德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未得到该两级法院的支持。

证据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19113484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判决书,证明涂轩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文字商标与德高公司的涉案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4,二审判决书收、发时间证据,证明德高公司取证时二审判决书尚未签发,涂轩公司更未收件。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对涂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14665997号及第191134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油漆),但是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是第19类产品,均不属于第2类颜料油漆,涂轩公司已经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而非法使用,而且上述两个商标已被无效宣告。

本院认证认为,涂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高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美元4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德高公司曾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第1524749号商标系案外人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丰胜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德高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商标系德高公司于201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第1416048号商标系德高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5月8日,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项目瓷砖黏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5年9月10日,德高公司生产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粘剂、聚合物水泥及水砂浆、无机堵漏防水材料(第1416048号商标、第1524749号商标)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5年3月,德高公司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涂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间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新型墙体材料、家具、家居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14665997号商标系涂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清亮于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类):木材染色剂;

绘画用铝粉;

饮料色素;

制革用墨;

粉刷用石灰浆;

涂料(油漆);

防水冷胶料;

防水粉(涂料);

木材防腐剂;

天然树脂(原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第19113484号商标系涂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清亮于2017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煤染剂、涂料(油漆),立德粉(锌钡白);

食品用着色剂;

制革用墨;

刷墙粉;

防水粉(涂料);

金属防锈制剂;

天然树脂;

防水冷胶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2018年12月19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黄梅羽、邓国隽与彭世明来到广东省雷州市夏广路,沿着夏广路往雷北大道的方向前行,来到一标有“牧草小区”字样的公交站牌处,在该公交站牌侧有一标有“德高惠万家防水”“德高防水,放水!

”字样的店铺。

彭世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惠万家®”“超强力Ⅱ/大砖宝瓷砖胶”字样的产品一包、外观上印有“德高惠万家®”“高级瓷砖粘结剂/(背胶)”字样的产品一桶、外观上印有“德高惠万家®”“K11防水浆料/(柔韧型Ⅱ型)”字样的产品一桶与外观上印有“德高意乐涂”“彩色防水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送货单”一张与“产品说明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拍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7423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的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的封面、部分内页、底面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购买所得的产品经装箱后粘贴封条或直接在产品外粘贴封条后留存于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处。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一涂料店店铺大门上方的招牌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图案、“德高惠万家防水涂料墙漆”文字组合、“防水瓷砖胶填缝料”文字组合、“批发点”文字;

大门右边还竖有一块广告牌,从上到下依次为“”图案、“德高防水,放心!

”文字组合,“产品系列:防水、瓷砖胶、腻子粉、填缝料”文字组合,其中“”图案较为醒目,“德高防水,放心!

”文字较大。

庭审中,德高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实物瓷砖背胶。

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均确认上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认定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叶清亮、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如下: 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第14665997号注册商标 第19113484号注册商标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围绕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指出: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均由人像图案、字母、线条、汉字等元素组成,各要素排列位置基本相同,其中人像要素均为具有建筑工人特征的男性上半身,男子均具备头戴帽子、竖起拇指等特征,且男子均被由虚线线条构成的圆形包围住,均含有“德高”文字,整体视觉上无差异,构成近似。

瓷砖背胶与第19类的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和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构成近似商品。

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则认为,涉案高级瓷砖粘结剂(瓷砖背胶)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灰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销售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瓷砖背胶属于房屋主体完成后进行后期装修所使用的装修材料;

德高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灰浆、砂浆”属于建设房屋框架主体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故涉案瓷砖背胶与德高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明,诚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经营范围: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制造;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其他化工产品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

华一涂料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者为方章敏,经营场所为雷州市附城镇海霞路牧草小区门口,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涂料。

再查明,瓷砖背胶是由优质高分子聚合物乳液材料与无机硅酸盐复合的产品,瓷砖背胶可与多种粘结材料复合使用,形成瓷砖粘贴体系,大幅度提高瓷砖与基层的粘贴力,专门应用于湿贴玻化砖的背面处理,有效提高玻化砖与粘结材料之间的粘结强度,与第19类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和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构成近似商品。

诉讼中,德高公司就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800元,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10万元。

另外,德高公司针对湛江市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案件12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德高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被告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华一涂料店在其店铺的招牌和广告牌上使用的图形和文字是否侵害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一,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为“ +Davco+德高”的组合、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为“ +Davco”的组合,华一涂料店将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 ”图形和“德高”文字使用在其店铺广告牌上,其中“ ”图形较醒目,“德高”文字的字体较大,均居于广告牌的显著位置。

华一涂料店在广告牌上突出地使用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 ”图形和“德高”文字,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

因此,华一涂料店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二,就商品而言,华一涂料店在招牌和广告牌上宣传的是瓷砖胶、涂料、填缝剂等防水产品,上述产品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建筑灰浆等相比,同属于建筑装修材料,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华一涂料店未经德高公司书面授权,在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过程中,在其店铺广告牌上使用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华一涂料店的经营者与德高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是否侵害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按照以上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是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使用上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应当视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审查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在使用上与涉案的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使用了叶清亮的第14665997号、第1911348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2类〔主要包括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天然树脂)〕,但本案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与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墙砖粘合剂的原料成分相同或相似,且都用于建筑行业,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都由建材行业企业生产并通过建材店等渠道销售,从功能、用途、生产企业、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分析,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粘合料以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要审查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通过对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和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是叶清亮的第14665997号商标和第19113484号商标的组合使用,其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均系由图形、英文字母、汉字要素构成的,除“德高”二字外,虽然图形中人物相貌、手势、衣着、手持物品以及字母排列等存在一些差异,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作为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其组合要素中的“德高”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瓷砖背胶、建筑灰浆等建筑装修材料市场上与德高公司的同类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德高”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德高公司的瓷砖背胶产品及其品牌,故“德高”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德高公司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中既含有“德高”文字,又使用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组成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另外,虽然(2018)京73行初10039号行政判决和(2019)京行终4642号行政判决未认定涂轩公司的第14665997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018)京73行初4889号行政判决和(2018)京行终6235号行政判决也未认定涂轩公司的第19113484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由于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而判断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故不能仅以行政判决作为认定被控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应属于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华一涂料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广告中使用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和“德高”文字,并同时销售德高公司的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德高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混淆,诚创公司、涂轩公司未经德高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瓷砖背胶产品上使用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均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德高公司请求华一涂料店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中使用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和“德高”文字,请求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瓷砖背胶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德高公司诉请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因德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德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德高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和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无法查清。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德高公司虽然提交了10万元(7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和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

综合考虑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经营规模,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德高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一涂料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1.5万元,诚创公司、涂轩公司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5万元。

关于德高公司将涉及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的案件分成四个案件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案件,才构成重复起诉。

德高公司起诉华一涂料店、诚创公司、涂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一共有四个,虽然四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由于涉诉的侵权产品均不相同,故德高公司分四个案件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瓷砖背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图形和“德高”文字;

二、限被告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瓷砖背胶产品;

三、限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限被告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华一涂料店负担175元,被告佛山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涂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侯英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皓冰 书记员林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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