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914************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芝芬,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上诉人914************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罗芝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欧派公司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机身和说明书等资料上虽然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但另外标注的“生产许可编号XK21-0**-016**”“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服务热线4008-0**-5**”等信息均非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信息。
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属于通用公示信息,任何人均可以轻易获取。
所以,不能仅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即认定该产品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
(二)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未取得3C认证生产许可资质,不具备家电生产能力,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事实上,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常被他人擅自使用、假冒,一审法院受理的多宗案件中对此也有相关认定。
(三)被诉侵权商品由罗芝芬销售,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与罗芝芬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被诉侵权商品亦非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向罗芝芬提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欧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是正确的。
虽然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自己没有3C生产资质,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说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借用他人资质,与他人合作生产。
罗芝芬仅为销售者,进货的过程当中可能经过了多个环节,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不能以与罗芝芬不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
李兴文述称,同意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其余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罗芝芬未陈述意见。
李兴文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欧派公司对李兴文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李兴文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判决认定李兴文应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述称,李兴文提供的财务账本符合客观事实,其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
罗芝芬未陈述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芝芬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犯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罗芝芬、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判令罗芝芬、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判令李兴文在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罗芝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期间,欧派公司曾陆续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某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后以现名“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至今。
经营过程中,欧派公司分别在2013年至2015年均缴纳税收过亿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欧派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欧派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43785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11282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3.11375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4.77318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另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某川晚报》《某丽家居》《某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欧派公司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某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6月17日,某芜市某城区**********的被授权人指派王某贞向某省某芜市某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9日,在公证员张某萍、公证人员徐某的监督下,王某贞在广州市白云区******************间,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某网掌柜名为“af1989***”的“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某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7年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万集货运市场对面)的“德邦”物流营业部,签收了德邦快递发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两件,单号为6631938814、6632003013。
其中王某贞打开单号为6632003013货物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防伪保修卡一张、防伪合格证一枚。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王某贞保管。
2017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贞再次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某网上对编号为302***********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过程,某省某芜市某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一至三、照片二十七张、网页截图三十三幅、光盘两张),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一至三与在公证处存档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网页截图、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包装完好印鉴完整,其中粘贴有德邦快递单号6632003013的外包装箱上标注“OPAICN燃气灶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之8信和中心,电话:020******486、传真:020******150”;
外包装箱上的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型号ZY001A-4,生产日期2017年,生产许可证编号XK21-007-01668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微信二维码”,其中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你好,你所购买的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原装正品,品质保证,请放心使用。
全国统一零售价998元。
拆封后,燃气灶产品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附有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生产日期2017年6月5日)各一份,均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使用说明书中亦标注欧派字样,其附注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与外包装产品标签上标注二维码扫描内容一致。
另上述公证书后附的淘某网页截图显示:店铺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昵称:af1989***,真实姓名罗芝芬,订单信息:订单编号302***********885,创建时间2017-06-19,付款时间2017-06-191,宝贝欧派煤气灶双灶嵌入式燃气灶台式液化气家用天然气OUPOINZY001A,价格318元,库存31491件,累计评论5,运单号码6631938814德邦快递等信息。
欧派公司认为,某宝店铺“OPPAILEP高端电器特价店”网页展示产品中使用“欧派”字样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灶包装箱、产品及使用说明书等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属于侵害欧派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等,其唯一股东为李兴文。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因其他案件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一审中,欧派公司提供的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向欧派公司披露的某宝卖家个人相关信息中显示:会员名af1989***、姓名罗芝芬、身份证号码431************104。
另欧派公司明确:1.本案中的公证费用系由公证处批量进行证据保全后收取开具,因此公证费票据金额虽记载为55800元,但分摊计算后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900元;
2.案涉公证书中所涉的吸油烟机产品,欧派公司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出诉讼;
3.通过案涉的店铺名称或公证网址已无法查找到案涉某宝店铺及被诉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即欧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否为罗芝芬、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欧派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号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某省某芜市某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物流单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向欧派公司披露的案涉某宝店铺的相关信息,且在罗芝芬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欧派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罗芝芬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产品面板及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及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防伪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及产品标签上所记载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所显示的内容均反映被诉侵权商品系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正品的原装正品,结合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
二、关于罗芝芬、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欧派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罗芝芬在其淘某网页产品名称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欧派”字样,客观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灶系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且经一审中比对,案涉淘某网店产品名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除字形存在差异外,其余发音及含义均相同,结合我国中文呼叫习惯及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在厨房用具上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相关公众极易基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欧派”字样,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的规定,罗芝芬在其淘某网页产品名称、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及罗芝芬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均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罗芝芬、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在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形成“欧派”品牌的固定广告宣传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影视明星蒋某丽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无论作为欧派公司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欧派公司作为同一市场主体的长期经营使用行为,两者之间在不断强化关联的同时已总体提升了“欧派”在厨房用具行业内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欧派公司所使用的“欧派”企业字号已与欧派公司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等放大突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其实质均是欲使用其中的“欧派”企业字号。
基于欧派公司“欧派”企业名称在厨房用具行业内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将上述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欧派公司具有关联。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作为与欧派公司在相互毗邻区域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对行业内的燃气灶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故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因此,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罗芝芬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其在应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予以知晓的情况下,仍购进上述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故罗芝芬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罗芝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罗芝芬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要求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罗芝芬系通过淘某网络实施案涉的侵权行为,但其开设的某宝店铺及侵权链接至一审时止已不能在某宝服务平台予以查询,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罗芝芬仍存在持续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要求罗芝芬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欧派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罗芝芬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欧派公司“欧派”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罗芝芬通过开设淘某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范围广且其主营产品均为燃气灶在内的厨房用具;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与欧派公司存在交叉重合部分;
欧派公司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罗芝芬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欧派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文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李兴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兴文应当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产品;
二、罗芝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三、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0元;
四、李兴文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罗芝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派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500元,由罗芝芬负担500元,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连带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至2019年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财务记账详情,拟证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间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报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
欧派公司、罗芝芬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财务记账详情系由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第三方机构审计,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
李兴文是否应对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标签、面板、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或“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结合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兴文上诉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财务记账清单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无需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文作为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与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兴文提交的证据系由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本院不予采信。
因李兴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上诉主张无需对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914************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上诉人李兴文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