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阳市宛城区李记熟食黑鸭店,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东苑小区临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2MA457YGW31。
经营者:李明。
本院在执行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李记熟食黑鸭店、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豫13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的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封,但上述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