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235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五达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与塔南路口塔冢女儿楼底商**-1。
经营者:涂四金,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裕华五达超市(以下简称五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五达超市的负责人涂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五达超市辩称,被告是买了几个自己用的放在店里,被告是卖五金的,没有卖过这个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中有证件可以证明。
原告南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
证据2.(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
证据3.商标监(1999)659号文件复印件、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亚洲500强证书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证据6.原告方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达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原告南风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3.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H20200146号检验报告;
证据4.手机视频;
证据5.购买货单(手机图片),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五达超市对原告南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不认可,被告没有销售假货。
原告南风公司对被告五达超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南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H20200146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彩色打印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其次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4手机视频,仅能印证有一家公司曾经做过销售,直播无法证明被告是从该公司获得的,并且该视频获得的来源无法查明。
所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购买货单的合法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图片作为证据的载体应当是以打印件为主,首先该证据是被告本人自己实拍,其次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第三,该证据显示的金额是2847元,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者是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商标监(1999)659号关于认定“奇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奇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与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货超市。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5:02)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日用百货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从日用百货超市获取的“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一块奇强内衣抑菌皂,上面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YC)编044000,授权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AQ),厂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电话0556-87×****,邮编246008,授权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XA),厂址陕西省西安市丈八北路,电话029-887×****,邮编710077,条形码6907917131855,当庭用微信对该条形码扫描,结果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有奇强相关商品。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控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因在于两点,第一,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第二,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商标的比对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奇强商标及字样与正品的奇强字样和图案完全一致,正品的内包装上有一个一样的打印贴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上什么也没有。
另查明,裕华五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经营者为涂四金。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对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明,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否认公证书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场所系被告超市,因此,对被告经营五金产品,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南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H20200146号检验报告复印不能直接证明与侵权产品有关联,且第H20200146号检验报告中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批号与限期使用日期不一致;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提供的第13753509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系他人进行销售的直播视频,无法证明被告从该公司处购买;
被告提交的购买货单照片,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上没有签章,且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五达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抑菌皂,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南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五达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五达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抑菌皂的价格、销售侵权抑菌皂的行为和情节,以及系列案件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相应的合理费用应当核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华五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裕华五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裕华五达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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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