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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2民初80号
案件名称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民初80号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2段**新世纪花苑**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AFT2J。

法定代表人:刘斌磊,公司出品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思佳,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万达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R01FL9L。

经营者:张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霞光,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佳,被告鹤城区炙勇炭火烧肉店的经营者张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有间虾铺VI(国作登字-2017-L-00365996号)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店铺近似装饰、装潢;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36012482号商标“鹅铺·鹅爹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侵权使用“鹅铺”商标;

3、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一切混淆商标、店铺装修、装潢、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依法判定被告在报刊、电视、网络媒体等相关渠道道歉,消除影响;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4442元;

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7、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开设“大钳门·有间虾铺”餐饮店铺,注册并使用“大钳门·有间虾铺”商标的同时,根据其服务理念和经营模式,于2016年3月10日独立创作并发表使用“有间虾铺VI”,并且在2017年6月9日进行“有间虾铺VI”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00365996号。

“有间虾铺VI”包括“江湖义为重,虾铺味当先”、“十年功夫,一锅好虾”等文字作品以及门店特色的装饰装潢等美术作品,并将其广泛运用与“大钳门·有间虾铺”实体门店的装潢和产品设计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有间虾铺VI”设计在运用于店铺的宣传推广过程中,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店铺的整体风格、产品设计和店内格局特色的装潢美术作品都在业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辨识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2020年,原告通过他人告知并在网上核实,被告在湖南省怀化市××路××别墅内底商开设了“鹅嗲嗲鹅铺”餐厅,店铺无论从招牌门头到店内装修风格到座椅板凳,整体风格都严重抄袭原告的店铺装修和VI设计,并且在店内悬挂的文字牌匾也只是将原告特色的“江湖义为重,虾铺味当先”改为了“江湖义为重,鹅铺味当先”,将“十年功夫,一锅好虾”改为了“十年功夫,一锅好鹅”,仅仅一个字的改动足以对消费者形成误导,造成相关公众的对原被告餐厅之间产生混淆。

同时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军于2019年9月7日注册“鹅铺·鹅爹爹”商标(第36012482号)并授权原告使用,经查询,被告仅仅注册了“鹅嗲嗲”商标,但是在经营使用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是按照“鹅铺·鹅嗲嗲”方式使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同时,也侵犯了原告“鹅铺·鹅爹爹”的商标中的“鹅铺”二字。

被告抄袭原告装修风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有间虾铺VI”著作权,作为餐饮的同行竞争者,明显具有混淆、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别墅爱丁堡2号楼2-3号门店,门头字样为“鹅嗲嗲鹅铺十年功夫一锅好鹅怀化河西总舵”的餐馆侵害其商标权,而其诉请的被告名称、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与前述餐馆完全不同。

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既不补充被告为共同侵权人的其他证据,也不主张追加或变更被告,仅以原告在前述餐馆取证消费时手机微信交费时显示的收款单位为被告及被告经营者张志勇为“鹅嗲嗲”商标持有人等理由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无法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长沙有间虾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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