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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曹颖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终4721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曹颖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曹颖林,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6幢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颖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颖林,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名苑B座17H。

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美公司)、曹颖林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纹美公司、曹颖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全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提交的比对文件US6345553B1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保全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仅是小规模电子商务公司,网上销售数量极少,仓库中不全是涉案保全产品,其中有多个类型,大多是德国的产品,还未销售出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颖林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涉案保全产品涉嫌侵权,该行为也属于公司的行为,曹颖林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上述行为与曹颖林个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稳定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仍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上诉人所谓的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技术特征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英沃特公司主张上诉人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但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充分。

事实上,该判决赔偿数额是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在的深圳地区的赔偿数额,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多次往返义乌、金华,合理开支巨大。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纹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曹颖林为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要求客户将货款打到曹颖林的个人账户,曹颖林也提供了多个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本该由纹美公司收取的货款,其实际支配了纹美公司的收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英沃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纹美公司、曹颖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英沃特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纹美公司、曹颖林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按照许可费用);

3.纹美公司、曹颖林承担英沃特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600元;

4.纹美公司、曹颖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龙系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公告授权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肖龙与英沃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肖龙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英沃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2016年6月20日,双方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涉案专利权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3、6-10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2016年8月5日,英沃特公司的代理人登入互联网,可见纹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了型号为C1211RL、C1003RL的纹身针,其中型号为C1211RL的纹身针单价为15美元每盒,型号为C1003RL的纹身针单价为10美元每盒。

另该网站上多处有“纹美”标识,还展示有一张多人手持“纹美公司”横幅的照片,该网站上公布的西联汇款、中国银行以及速汇金的收款账号均为曹颖林个人账号。

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依英沃特公司申请,前往纹美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纹美公司陈列室内取得一款型号为C1211RL的纹身针一盒,在纹美公司仓库内取得一款型号为C1003RL的纹身针一盒。

另经清点,纹美公司仓库内大概有被诉侵权产品1500盒。

英沃特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7995.5元。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纹身针(结构相同),其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其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英沃特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3、6-10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纹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英沃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曹颖林是否实施了侵害英沃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如侵权成立,纹美公司和曹颖林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英沃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审中英沃特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3、6-10。

经庭审比对,纹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时覆盖了英沃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英沃特公司要求纹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曹颖林为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控制纹美公司的经营,更重要的是纹美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经营收入打入曹颖林个人账户,曹颖林实际支配纹美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纹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英沃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纹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英沃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纹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纹美公司的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纹美公司的侵权性质、英沃特公司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纹美公司与曹颖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英沃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纹美公司、曹颖林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英沃特公司要求纹美公司、曹颖林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纹美公司、曹颖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纹美公司、曹颖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英沃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英沃特公司负担2427元,由纹美公司、曹颖林共同负担3757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曹颖林在中国银行义乌香岛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6×××75的交易流水,拟证明曹颖林作为纹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将纹美公司应收货款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构成曹颖林与纹美公司的财产混同。

上诉人纹美公司及曹颖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电子章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交易无关,曹颖林收到多笔国外汇款,并非是纹美公司的,即使其中有公司业务汇款,并不能证明该汇款与被保全产品有关。

上诉人纹美公司与曹颖林向本院提交了三个网站的页面截屏,拟证明纹美公司经营多项国际业务,曹颖林个人账户内的国际汇款与被保全产品无关,该产品并未在网络上销售。

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并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英沃特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系英沃特公司代理人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向中国银行义乌香岛支行调取,其上盖有中国银行的电子章,经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纹美公司与曹颖林提交的网页截屏,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纹美公司与曹颖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网站及一审公证保全的网站均由纹美公司经营,上述网站公开的收款账户均为曹颖林个人账户,其中包括曹颖林在中国银行义乌香岛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6×××75的账户,该账户存在多笔国际性收支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

纹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开号为US6345553B1的比对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比对文件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但是,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有弹性件同时给针提供轴向力和径向力,该技术特征未在上述对比文件中公开。

故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2.曹颖林是否应与纹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曹颖林为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曹颖林与纹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纹美公司经营多项国际性业务,曹颖林个人账户中的汇款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但是经向曹颖林询问核查,曹颖林在二审中自认纹美公司经营的包括一审公证保全在内的多家网站,网页上均未公布公司账户,公司账户仅收取部分线下交易的货款,并且承认纹美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曹颖林个人账户收到的货款并不需要返还给公司,故本院认为,曹颖林实际控制纹美公司的经营及收入,实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纹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纹美公司的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纹美公司的侵权性质、英沃特公司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纹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纹美公司、曹颖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义乌市纹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曹颖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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