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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978号
案件名称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978号原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玲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新寺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李丽雅,被告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关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CN201540865U)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熔断器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专利侵权损失32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54146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中国专利公告第CN201540865U号)。

原告之后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稳定有效。

该专利已广泛实施并取得了很高的市场份额和很好的经济效益,专利产品成为国家经贸委城农网改造的推荐产品,是全国新能源发电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客户口碑和品牌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仿冒生产原告的熔断器专利产品,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恶性竞争,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量价齐降、客户大量流失,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底向多家媒体和客户发布专利维权声明,但未能阻止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

根据被告披露的专利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增长率,可以推算出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两年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为5320万元,参考全国熔断器制造行业30%的利润率,被告近两年非法获利高达1596万元。

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非法获利的五分之一。

另外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支付1082920元维权费用,原告仅主张维权费用的一半。

被告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正式受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键技术特征“后电极通过开槽螺母安装于基座上的通孔”以及“基座的安装座后侧设有安装法兰,安装座的内侧密封面上设置有密封圈”公开不清楚,保护范围不清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中止本案审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声称与现有技术构成区别的发明点属于公知常识,也被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权利状态极不稳定。

三、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即使构成侵权,也不能认定产品的获利均来自于该专利。

综上,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8月4日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2024××××.7,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5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前述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年5月23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包括由前筒体和基座组成的圆筒型底座、自底座开口向内依次设置的载熔件和熔断件、安装于基座上的后电极以及安装于前筒体前部的前电极,所述基座开口处还设有安装座、圆柱型密封塞、异形密封圈和盖板,盖板上设有压紧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筒体和基座以环氧玻璃纤维制成一体式结构;

所述基座在靠近前筒体一端的壁面上开设有通孔,后电极通过开槽圆螺母安装于基座上的通孔内;

基座的安装座后侧设有安装法兰,安装座的内侧密封面上设有密封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靠近安装座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面为弧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法兰为铸铝合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熔断件一端插于前筒体内,前筒体在熔断件插入位置缩径,前筒体缩径端的内径与熔断件的外径相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电极与基座之间设有O型密封圈。

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写道:这种熔断器采用了一体式圆筒底座结构,改善了安装座与油箱面板之间的安装方式以及密封圈结构,增强了密封性能,并且改善前筒体与熔断件的装配形式,省去了导向环,节省了加工程序,提高了装配效率,同时提高了熔断器生产的正品率。

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写道:在基座开口处设有安装座,基座与安装座成一体制造,安装座内侧密封面上设有特殊结构的密封圈,密封圈靠近安装座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面为弧形面,用以与油箱的面板接触密封。

安装座上还设有安装孔(如图2所示)。

本实用新型的油浸式全封闭高压限流熔断器在安装时,首先将载熔件的电极座和绝缘连杆组装好,事先将密封塞与绝缘连杆的端头用螺钉旋紧,将盖板与密封塞用螺纹旋紧,再装上密封塞上的异形密封圈,然后将熔断件连接到载熔件上,从而形成一个内部的整体插件……。

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XRNT3-40.5KV/40A的熔断器三套,并从该公司当场索取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

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对于前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7)西未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否认其产品构成侵权,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开口处设的密封圈只有一个,没有异形密封圈,或圆柱型密封塞。

涉案专利中的圆柱形密封塞是结构较为复杂的部件,其既可以通过螺钉旋紧在绝缘连杆的端头,又可以用螺纹旋紧到盖板上,还可以与异形密封圈配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一个普通的密封环。

该产品没有开槽圆螺母,采用的是普通螺母。

原告在授权程序反复强调其开槽圆螺母提供了一种新的密封方式,是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技术贡献的部分,而在侵权程序中却认为,现有的普通螺母也落入其保护范围,试图在确定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安装元件,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的“基座的安装座后侧设有安装法兰”。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2明确限定“安装座上还设有安装孔”,因此原告指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座实际为基座上的凸台。

对于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中熔断件的外径与筒体的内径不相等。

对于权利要求5,被控侵权产品后电极与基座之间没有设置O型密封圈,是矩形密封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异形密封圈和圆柱型密封塞铸成一体,构成等同。

专利产品使用开槽圆螺母是为了便于安装在螺母上开的槽,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外六方螺母,也是为了便于安装,亦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装法兰,安装座在里面,是另一个部件。

说明书中的附图2及具体实施方式中提及的安装座设置有安装孔均系书写错误,实际应为安装法兰设置有安装孔。

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及安装座是否有孔,说明书部分的笔误不影响侵权的判定。

权利要求4所说的外径相等是指内径与外径很接近。

对于权利要求5,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确实是矩形密封圈,但与O型密封圈构成等同。

被告还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以ZL200820079702.3“充气柜高压熔断器仓及SF6环网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以下将该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简称为现有技术)。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熔断器;

2、熔断器包括前筒体、基座组成的圆筒形底座,以及包括载熔件、熔断件、后电极、前电极、安装座、盖板;

3、前筒体和基座为一体式结构;

4、筒体中部上设置有通孔,后电极通过螺母安装在基座的通孔中;

5、安装座后侧设置安装法兰,安装座内侧设有密封圈。

现有技术相应地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高压熔断器;

2、熔断器包括铝后座、筒侧壁、导电触头座、塑料座、O型密封圈、塑料端盖组件、限流熔断器等组成;

3、筒身(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筒体和基座)为整体式结构,可以采用环氧树脂整体浇注的结构;

4、导电触头(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后电极)内外触点同轴布置,通过螺母将导电触头固定在筒壁上;

5、筒身的外壁与气室壁的内侧接触的部位设有凸台,便于实现筒身与气室壁之间的定位和密封,可以在凸台与气室壁之间加橡胶密封垫,并可以通过螺钉将凸台与气室壁固定在一起。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三个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对比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盖板上设有压紧扳手,现有技术中没有压紧扳手结构;

2、被控侵权产品基座在靠近前筒体一端的壁面上开设有通孔,后电极通过螺母安装于基座上的通孔内,而现有技术背景技术中所公开的螺母,用于将外接铜排压接在一体式固定在基座中的后电极上,并非是用来将后电极固定在通孔中,两者有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中后电极本身就是一体式固定在基座中,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密封,无需螺母固定;

3、被控侵权产品基座的安装座后侧设有安装法兰,安装座的内侧密封面上设有密封圈,而现有技术的背景技术中公开的铝后座与涉案专利中的安装法兰的结构、位置、连接关系和作用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

对此被告认为,1、现有技术明确公开“绝缘端盖组件与绝缘盖座之间设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的作用是为了将盖体锁紧到基座上。

因此实质上公开了压紧扳手的特征,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2、现有技术明确公开了“导电触头的内、外触点同轴布置,在压接铜排时容易随螺母同时转动,从而造成漏气”,可见现有技术明确了导电触头(即后电极)是通过螺母固定在外筒上的,螺母将压接铜排固定在导电触头的同时,也与导电触头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而导电触头需要贯穿外筒,必然在外筒上形成通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专利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3、现有技术公开了通过筒体上设置的凸台(即安装座或安装法兰),利用螺钉将熔断器固定在气室壁上。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只使用了一个安装元件,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别。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西证民字第1924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登录九万云鹏的QQ登录界面,点击邮箱图标、收信箱、西安豪圣相关资料邮件,可以看到2016年部分客户业绩表及数据表,数据表显示2015年销售额2158,2016年销售额2634。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QQ邮件的发件人不明,不能确认是被告所发,其中的数据亦不予认可,业绩表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收费票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ZL20092024××××.7“一种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了答辩期,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主张中止诉讼,但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前述情况,故对被告所提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相应技术特征的内容,作为比对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油浸式限流熔断器,包括由前筒体和基座组成的圆筒型底座、自底座开口向内依次设置的载熔件和熔断件、安装于基座上的后电极以及安装于前筒体前部的前电极;

2、所述基座开口处还设有安装座、圆柱型密封塞、异形密封圈和盖板;

3、盖板上设有压紧扳手;

4、所述前筒体和基座以环氧玻璃纤维制成一体式结构;

5、所述基座在靠近前筒体一端的壁面上开设有通孔,后电极通过开槽圆螺母安装于基座上的通孔内;

6、基座的安装座后侧设有安装法兰,安装座的内侧密封面上设有密封圈。

经比对,双方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前述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基座开口处的密封圈只有一个,不是采用圆柱型密封塞加异形密封圈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开槽圆螺母,采用的是普通螺母。

原告认为以上构成等同,被告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基座开口处设置一个密封圈与权利要求1采用的圆柱形密封塞、异形密封圈的差别仅在于其是一个整体,而权利要求1的对应部分是两个部件,但是密封的位置、功能、效果均相同,可以认定构成等同。

权利要求1中的开槽圆螺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六方螺母,其作用均是将后电极安装于基座上的通孔内,仅是采用了不同类型的螺母,这两种螺母均属于常用标准件,故前述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

对于双方争议的安装座及安装法兰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是安装座后侧设置有安装法兰,安装座是否有孔,权利要求书没有提及,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安装座可以和基座是一体结构,被告所称的凸台与权利要求1中安装座的位置和作用相同,其上是否有孔不是判断是否为安装座的标准,凸台上的金属安装部件即为权利要求1所指的安装法兰,被告认为其仅有一个安装元件,故与涉案专利不同,与实际不符。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3,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安装法兰为铸铝合金,故可以认定其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4,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筒体缩径端的内径与熔断件的外径不相等,不能认定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5,矩形密封圈与O型密封圈差别仅在于密封圈的类型不同,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简单替换,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及的现有技术中“筒身的外壁与气室壁的内侧接触的部位设有凸台,便于实现筒身与气室壁之间的定位和密封,可以在凸台与气室壁之间加橡胶密封垫,并可以通过螺钉将凸台与气室壁固定在一起”,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基座连在一起的凸台(即原告所指的安装座),不是直接通过螺钉与油箱连接,而是通过安装法兰进行,安装法兰可以提高安装强度,并且可以解决凸台安装过程中可能发生断裂的情况,两者虽然都是解决熔断器的固定问题,但手段不同,效果不同,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2017)西证民字第19242号公证书,虽然该公证书可以证明邮件内容显示被告的销售数据,但因无法证明该邮件的发送人代表被告,且该销售数据也无法证明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故原告以此数据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ZL200920244872.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

三、驳回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2元,由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32元,西安市豪圣电力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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