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56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吴应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A4区*排***号。

登记经营者:曹秀芳。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盛盈酒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酒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苏酒集团要求南洋酒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3.苏酒集团、盛盈酒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盛盈酒业一审出具答辩状证明其未销售过南洋酒业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购买票据,苏酒集团未提供发货单、物流凭证等证明盛盈酒业发货、收款情况,故苏酒集团所持涉案产品不是南洋酒业产品。

2.涉案产品不是南洋酒业生产,且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曾发现过假冒南洋酒业名称产品,本案涉案产品系他人假冒南洋酒业生产。

3.2011年7月,南洋酒业已申请注销涉案产品中的条码编号69464382,涉案产品于2014年8月26日生产,标注的69464382为过期废号,与南洋酒业无关。

4.条码编号具有可仿性、不具有唯一性,任何人均可根据编码中心核准的8位编码,依照《商品条码编制办法》自行编制8位以后的五位商品代码。

5.涉案产品购买公证书不具有证据资格,苏酒集团住所地在宿迁,侵权事实发生于郑州,苏酒集团在南京办理公证违法,且公证书中载明网页截图显示购买60瓶,与一审判决书认定“购买一箱6瓶”相矛盾。

6.涉案产品侵权案已在上海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属于重复判决。

苏酒集团二审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蓝色贵宾,而非南洋酒业陈述的蓝色贵宾经典。

2.苏酒集团办公地点在南京,在南京进行公证并无不当,涉案公证书明确描述了购买产品数量为60瓶即10箱,公证处为了便于保存,封存了一箱,后提交一审法庭作为证据使用。

3.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国旭”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泗阳县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南洋酒业的前身,2015年“国旭”商标续展时仍以泗阳县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续展,而实际上企业名称早已变更。

苏酒集团是在调取了南洋酒业的工商资料内档后才发现“国旭”商标注册权人的名称已变更的情况,如果存在案外人假冒“国旭”商标,其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应为“泗阳县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而非南洋酒业。

4.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码应具有唯一性,即使因为没有续费或者主动申请注销,该厂商识别码仍对应唯一企业。

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标、qs标识、生产许可证等均是识别生产者身份的法定标志,在南洋酒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盈酒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等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苏酒集团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5年6月,苏酒集团发现盛盈酒业销售的由南洋酒业生产的“蓝色贵宾”酒醒目位置使用“洋河”、“蓝色贵宾”字样,酒瓶与苏酒集团的“海之蓝”酒瓶相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苏酒集团认为,南洋酒业、盛盈酒业的行为给苏酒集团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苏酒集团产生了恶劣影响,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南洋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及“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酒瓶)”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酒,盛盈酒业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酒;

二、南洋酒业、盛盈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洋酒业、盛盈酒业负担。

南洋酒业一审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南洋酒业生产,请求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涉案产品标注包装的电话号码400×××0-7936,不是南洋酒业电话号码,南洋酒业电话号码为0527-8803****;

2.盛盈酒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系从南洋酒业购进;

3.南洋酒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均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商品销售凭证,并按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加盖公司印章,而且产品上也有南洋酒业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封箱时封箱胶带上标注南洋酒业全称,并将合格证粘贴封箱胶带下面,合格证也有南洋酒业质检专用章及质检人员签字等,若没有上述内容,该酒不是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盛盈酒业未到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盛盈酒业未销售涉案侵权酒,其已于2014年5月不再经营白酒,也变更了经营地址,而且盛盈酒业以前销售的白酒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2.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没有显示涉案白酒的销售者,有无发货及收款不确定。

因此,苏酒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盛盈酒业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5年3月,洋河公司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洋河公司注册了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部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洋河公司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公司持有“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南洋酒业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自制产品及制曲。

2015年7月30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吕某见证下,登陆互联网并进入阿里巴巴网购平台搜索盛盈酒业,进入盛盈酒业店铺并对盛盈酒业档案信息截图打印,又购买一箱6瓶“畅销白酒,厂家直销洋河系列浓香型52度绵柔型,蓝色贵宾”,支付货款390元,并寄送南京市××区迈皋桥和燕路255号杨某收。

收到涉案白酒产品后,公证人员对邮件外观和内部商品予以拍照并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一箱“蓝色贵宾”白酒外包装箱封箱胶带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箱正面和背面中间位置均印有“蓝色贵宾”字样及底部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两侧面中间位置均标注“国旭”商标及“蓝色贵宾”字样,并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87,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厂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

开封外包装箱,内有6瓶“蓝色贵宾”酒,酒盒正面、背面上靠右侧标注(竖排)“蓝色贵宾”字样,底部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两侧面上部标注“国旭”商标,中间位置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87,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厂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商品条形码为6946438211608;

酒瓶颜色以深蓝色为主,底部有“洋河”浮雕文字,瓶身中间位置标注有(横排)“蓝色贵宾”字样,上部有“国旭”商标。

盛盈酒业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开设网购店铺,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联系人为秦留坤。

经一审法院庭前电话核实,秦留坤与盛盈酒业工商登记经营者曹秀芳为夫妻关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蓝色贵宾”酒是否为南洋酒业生产销售,盛盈酒业是否在阿里巴巴销售了涉案白酒,该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洋河”“蓝色贵宾”“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南洋酒业、盛盈酒业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

涉案“蓝色贵宾”白酒外包装箱上使用“江苏洋河”文字,与苏酒集团的“洋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苏酒集团或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侵犯了苏酒集团“洋河”商标专用权;

酒瓶底部有“洋河”文字浮雕,颜色、瓶身线条、底部及瓶颈部花纹等与苏酒集团“海之蓝”酒瓶极为近似,经苏酒集团确认为其生产“海之蓝”白酒酒瓶,即涉案白酒酒瓶为回收瓶,侵犯了苏酒集团“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白酒外包装箱、酒盒、酒瓶均标注“蓝色贵宾”字样,及酒盒、酒瓶均为蓝色,结合苏酒集团作为白酒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均以蓝色为主,经苏酒集团多年宣传、推广,在白酒产品上使用“蓝色”字样能使消费者联想该产品是苏酒集团生产,而且“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蓝色贵宾”涉案白酒生产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苏酒集团“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关于南洋酒业抗辩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洋酒业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酒类流通随附单二张、结算凭证二张及封箱样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上述证据看,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封箱样品照片系南洋酒业单方制作、内部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及结算凭证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且数量较少,涉案白酒上的商品条形码6946438211608中厂商识别代码69464382具有唯一性,南洋酒业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合同或完整销售账册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证明南洋酒业正常生产白酒产品后包装、销售过程,而且涉案白酒包装盒标注的“国旭”商标权利人为南洋酒业,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与南洋酒业一致,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白酒亦由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故对南洋酒业的抗辩不予采信。

盛盈酒业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白酒。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苏酒集团提供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的其在盛盈酒业开设的网购店铺购买了涉案白酒产品,公证书载明盛盈酒业联系人为秦留坤,并经法庭核实其与盛盈酒业工商登记经营者曹秀芳为夫妻关系,而且盛盈酒业对其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盛盈酒业销售涉案侵权白酒,故对盛盈酒业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实施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确定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实施行为的主体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因侵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且“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苏酒集团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因涉案侵权白酒酒瓶为苏酒集团使用后的回收酒瓶,南洋酒业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故意做出,其攀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南洋酒业、盛盈酒业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南洋酒业生产、销售“蓝色贵宾”白酒行为应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对于盛盈酒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盛盈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销售的“蓝色贵宾”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确定涉案“蓝色贵宾”白酒属侵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酌定盛盈酒业对南洋酒业承担赔偿数额20万元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南洋酒业、盛盈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白酒及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蓝色贵宾”酒链接;

二、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对上述损失20万元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负担6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色贵宾酒是否为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二、如果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南洋酒业生产、销售,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南洋酒业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盛盈酒业一审答辩状,用以证明盛盈酒业未销售过南洋酒业产品。

证据2:国家编码中心证明与原始条码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条码编号南洋酒业已经注销三年半。

证据3:2012年申请的编码证书号,用以证明2011年69464382编号申请注销后,2012年即使用69575042新编号,原号作废。

证据4: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用以证明河南省南乐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嫌疑人郭仲钦假冒南洋公司产品。

证据5: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08号案件为同一案由,原被告、涉案产品及诉求完全相同,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证据6: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证明,证明蓝色贵宾产品的检测报告是假冒的,在河南等地销售的南洋酒业条码编号69464382蓝色贵宾经典是假冒南洋公司产品。

证据7: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经该局调查,南洋酒业未生产过蓝色贵宾经典酒。

证据8:自制条形码一份,吴体汉自市场购买苏酒集团白酒产品一瓶,从产品外包装上获取条形码,复制制作出条形码,扫描出来的信息和原来的条形码信息是一样的,再自行修改后五位,修改后扫描结果也一致,用以证明条形码不具有唯一性,是可复制、可伪造的。

苏酒集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盛盈公司答辩状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存疑,且答辩状中仅称从公证书看没有显示没有发货也无收款,并未举证其未发货、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对于证据2、3,产品的厂商识别码到期未续费或者主动申请注销,该识别码仍对应相应企业而不会被重复使用,至于注销企业是否继续使用该识别码,是不被外人得知的,故证据2、3不能证明南洋酒业主张。

对于证据4、5、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涉及的产品为“蓝色贵宾经典”,而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蓝色贵宾”,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

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调取证据通知书未反映所涉产品名称,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5、6、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涉及的产品为“蓝色贵宾经典”,而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蓝色贵宾”,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8系南洋酒业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吕某见证下,登陆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购平台盛盈酒业店铺,购买“畅销白酒,厂家直销洋河系列浓香型52度绵柔型,蓝色贵宾”的数量应为60瓶。

一审判决认定购买1箱6瓶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色贵宾白酒系南洋酒业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蓝色贵宾”白酒外包装箱、酒盒上及酒瓶上均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国旭”商标,厂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并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87,商品条形码为6946438211608。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形码均指向生产商为南洋酒业,“国旭”商标权利人亦为南洋酒业。

南洋酒业虽辩解厂商识别代码69464382已于2011年7月申请注销,且厂商识别代码可复制,被控侵权产品于2014年8月26日生产,与南洋酒业无关,但南洋酒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69464382之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所载信息认定系南洋酒业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对于南洋酒业所提盛盈酒业一审出具答辩状证明其未销售过南洋酒业产品,涉案产品没有购买票据,苏酒集团未提供发货单、物流凭证等证据证明盛盈酒业发货、收款情况,故苏酒集团所持涉案产品不是南洋酒业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苏酒集团为证明盛盈酒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见证监督下,从阿里巴巴网购平台盛盈酒业店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证1箱6瓶进行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鉴于涉案公证书记述苏酒集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清晰,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盛盈酒业销售,盛盈酒业一审答辩认为其没有销售过南洋酒业产品与客观事实不符。

故南洋酒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南洋酒业所提涉案产品购买公证书不具有证据资格,苏酒集团住所地在宿迁,侵权事实发生于郑州,苏酒集团在南京办理公证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南京市通过阿里巴巴网购平台盛盈酒业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收货地址位于南京市××区,故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南洋酒业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南洋酒业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一审法院认定南洋酒业、盛盈酒业侵害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洋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南洋酒业、盛盈酒业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立体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且“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南洋酒业、盛盈酒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南洋酒业赔偿洋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盛盈酒业对南洋酒业承担赔偿数额20万元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洋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