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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平与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王保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100号
案件名称李文平与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王保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平,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王保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100号原告:李文平,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王保雷。

被告:王保雷,男,蒙古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李文平诉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级公司)、被告王保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星级公司、被告王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43069275.3、名称为“吸顶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43069275.3、名称为“吸顶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1日。

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简洁时尚,深受消费者青睐,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并在中山市古镇灯饰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369275.3“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现专利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中凤翔第411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标识有“星级灯饰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隔壁的门牌号为××12卡,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灯饰产品2箱并付款,同时取得《广东省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收款收据》、“王保雷”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1.《广东省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编号为00xxx67,显示型号及产品为XJ005/4-1、数量为1、单价为350元和型号及产品为XJ005/16-1、数量为1、单价为1450元的两款产品,提货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订金500元,货款余额1300元,总计金额为1800元,并显示了订购电话、传真、QQ、网址、门市地址和王保雷的几个银行卡号,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xxx卡,在出货单底部还显示了售后处理流程和服务电话,原告主张型号及产品为XJ005/4-1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收款收据》编号为05xxx62,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灯饰货款1800元现金”,并在收款单位处盖有星级公司的公章;

3.“王保雷”名片显示“星级灯饰有限公司”汉字、英文和五星及握手的图案标识,并显示了与上述出货单一致的订购电话、订购传真、官方网址,还显示了手机号码、商务QQ,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卡(即国贸老车站斜对面),名片背面显示“专业生产定做星级酒店、会所、别墅、销售楼、样板房等非标工程灯具”字样。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一箱,拆封后内有吸顶灯一套、安装说明书一份,外包装、灯具及安装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吸顶灯,整体为正方形,包括底座和灯头,底座四周侧面均开有散热孔。

灯头包括四个侧面中空的长方体,四个长方体围绕中心圆形螺丝排列,呈口字型。

对角的长方体两两相同,相邻的长方体高度不同。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0元、律师费和交通费,并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原告称该700元为两案的公证费。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还在本院对两被告提起另案诉讼,涉及专利和公证书均相同,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089号。

再查明,星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保雷,注册资本为99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

庭审中,原告称出货单上收取货款的账户是王保雷的,应当认为星级公司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王保雷的财产和星级公司的财产是相互混同的,王保雷对本案的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票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369275.3“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灯具,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中凤翔��41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涉案标识有“星级灯饰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支付现金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场取得盖有星级公司公章的收据和王保雷的名片,王保雷是星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其股东,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星级公司销售。

星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门头和王保雷名片上亦称星级公司专业生产定做非标工程灯具,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星级公司制造。

原告主张星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对王保雷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请,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商铺是以星级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单据上盖的也是星级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星级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星级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就是先订货后取货的方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星级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星级公司有模具,亦无证据证明有何种模具仅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星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星级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及���告同时对星级公司提起两件诉讼等因素,一并酌定星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由于星级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保雷作为星级公司的股东,在王保雷未证明其财产与星级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星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保雷对星级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文平ZL201430369275.3“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王保雷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李文平负担210元,被告中山市星级灯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保雷共同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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