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初6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翰林小百货床,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号床。
经营者:黄春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河区翰林小百货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河区翰林小百货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庭外达成和解,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