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8427号原告李国延,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聊城临清市。
被告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延诉被告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延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在山东临清开了一家家庭旅馆,名为法拉帝家庭宾馆。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法拉帝”商标,于2017年5月7日正式授权获准使用,核定商品服务为饭店、旅馆、酒吧、茶馆等,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
一直以来,原告投放了大量人力物力通过网络和广播等媒体展示和宣传。
原告于今年6月份发现被告在网络上使用“法拉帝”商标宣传销售“法拉帝牛扒”,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立即将被告在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卸下;
3、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车船费。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从注册之日起受法律保护。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法拉帝是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原告抢注的“法拉帝”三字,被告以法拉帝作为企业名称,用于店招及地址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原告与被告混淆。
3、原告恶意抢注了法拉帝商标,其并没有真正使用该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延在山东临清开设一家家庭旅馆,名为法拉帝家庭宾馆。
2016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9445441号注册商标“法拉帝”,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
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
被告在其店外招牌、宣传单、结算凭据以及在美团网站上均使用了“法拉帝·牛扒”字样服务标识。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开设的家庭旅馆不包含餐饮服务,亦未在餐厅、饭店使用过第19445441号注册商标“法拉帝”。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宣传单、结算单、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9445441号注册商标“法拉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亦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原告李国延的“法拉帝”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山东省临清市实际使用,且在被告注册名称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注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但是,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名称,而是在招牌、宣传单、结算凭据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法拉帝”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有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突出使用“法拉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规范使用其注册名称。
至于被告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但由于原告并未在餐馆、饭店上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取证消费、车旅费等开支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注册名称,停止突出使用“法拉帝”字样侵犯原告第19445441号注册商标“法拉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法拉帝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延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