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苗苗,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苗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王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苗苗在《盐城日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王苗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苗苗负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了王苗苗销售的假冒“BOLON”牌眼镜580副,眼镜盒1800个,说明书1800套,并出具了实施行政措施强制决定书。
王苗苗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苗苗答辩称,雅瑞公司与我的商标侵权纠纷曾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我因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雅瑞公司75000元,雅瑞公司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就签订和解协议前所有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相应责任。
我已经按约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和解协议之前,现雅瑞公司就该行为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上述和解协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苗苗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雅瑞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由于雅瑞公司滥用诉权,致使王苗苗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文印费等6000元;
给王苗苗造成了不良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打击,应赔偿王苗苗精神损失费2000元。
雅瑞公司答辩称,和解协议是雅瑞公司与法人组织盐城市陌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痕电子公司)所达成,该协议的条款约束的是两个法人组织,并且杭州法院调解的是陌痕电子公司在浙江境内淘宝网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的系列侵权行为,与本案无涉;
本案中是王苗苗个人销售假冒侵权眼镜,被工商部门处理的主体也是王苗苗个人。
请求驳回王苗苗的反诉请求。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三、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四、(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证据二到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射市监强字(2016)01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
王苗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和解协议书和付款凭证等。
经庭审质证,王苗苗对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雅瑞公司对王苗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11月24日,雅瑞公司因陌痕电子公司侵害“BOLON”注册商标的行为,双方在(2016)浙002民初9244号、(2016)浙0110民初14138号案件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载明,陌痕电子公司就其所有侵害案涉商标权的案件一次性向雅瑞公司赔偿75000元;
陌痕电子公司履行后,雅瑞公司撤回(2016)浙002民初9244号、(2016)浙0110民初14138号案件的起诉,并就签订该协议前陌痕电子公司所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再追究陌痕电子公司及其他相关方的其他责任等。
后陌痕电子公司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雅瑞公司亦撤回了起诉。
2016年3月28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王苗苗涉嫌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作出射市监强字(2016)0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了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580副,眼镜盒和眼镜布、说明书各1800套。
被查封扣押的太阳镜在镜片、包装袋以及眼镜盒上均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确认被查封扣押的580副“BOLON”眼镜是假冒产品。
2018年1月4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实:接到群众举报,王苗苗家中有假冒暴龙眼镜;
该局经调查发现王苗苗在淘宝网店(金牌认证总经销)店铺销售假冒暴龙眼镜,并在其家中查获、扣押了相关产品;
该局对王苗苗个人罚款8万元;
射市监强字(2016)0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针对的是王苗苗个人的侵权行为。
另查明:陌痕电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盐城市城××新区××街道鹿××路××室(××),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销售眼镜、床上用品及其他纺织品、打火机、皮带、服装、鞋帽等。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苗苗在淘宝网销售“BOLON”眼镜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王苗苗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处理了案涉争议有无依据,王苗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苗苗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王苗苗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雅瑞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苗苗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与陌痕电子公司就浙江境内淘宝网销售侵权暴龙眼镜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针对的侵权行为是陌痕电子公司所实施,该协议签订的主体系雅瑞公司和陌痕电子公司,故该协议对于雅瑞公司和陌痕电子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苗苗虽主张该协议包含了王苗苗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但雅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是王苗苗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故王苗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理,王苗苗主张雅瑞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王苗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苗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王苗苗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苗苗侵害的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造成雅瑞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
但雅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苗苗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苗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苗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苗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50元,由王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光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