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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03民初5126号
案件名称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126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F。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淑林,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淑林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本案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秦、孙荣北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204020号、第1936295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销售侵权商品”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雅戈尔’‘YOUNGOR’的企业名称”等仿冒原告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一切侵权商品、包装、标识等侵权物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13715.56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计187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1997年3月19日由宁波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原告是第13204020号“YOUNGORSINCE1979”、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等。

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便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主要销售服装等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

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淘宝网店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YOUNGORSINCE1979”、“雅戈尔”、“YOUNGOR”商标,并在销售页面标明:“品牌:Youngor/雅戈尔”、“专柜正品”。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所谓“雅戈尔”的侵权和仿冒的衬衫、外套商品二件,即“雅戈尔免烫男长袖衬衫条纹纯棉加大码中年商务休闲正装格子衬衣”一件以及“雅戈尔正品中年夹克男春秋外套男装��款中老年翻领男士茄克爸爸装”一件。

被告在侵权商品外包装、吊牌、领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YOUNGORSINCE1979”、“”、“YOUNGOR”相同的商标。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淑林答辩称:1.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亦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标准,不应该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即使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存在一定的近似度,因缺乏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不足以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不宜认定侵权成立;

2.被告是一个普通的淘宝网店,与原告在商事性���上、地域上不同,二者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由于缺乏地域与竞争因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将淘宝店铺内的图片、网页、图形标识进行了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以消除影响。

主观上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2.原告工商档案1份;

3.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组建宁波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甬体改〔1993〕28号)1份;

证明目的:原告自注册登记之日(1993年6月25日)起至今,一直使用“雅戈尔”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设立之初一直未变更过企业字号,该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企业的组建经过,无法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4.第13204020号商标注册证1份;

5.第193629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6.第194039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7.第359650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8.第7079568号商标注册证1份;

9.商标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1份;

证明目的:1.原告对第13204020号、第1936295号、第194039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原告的“雅戈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204020号、第1936295号、第194039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对证据4、5、6、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予以认定;

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驰名商标证书存在没有标号、商标类别的瑕疵,“雅戈尔”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驰名商标证书发放时间为1997年,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驰名商标只是一种状态,在原告没有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诉讼请求,也没有驰名商标构成要件证据补强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标现在仍为驰名商标。

因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10.财富中文网于2015年1月18日公布的“2014年中国企业500强”榜单(网页打印件)4页;

11.中国青年网于2015年1月18日报道的由全国工商联评选的“201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网页打印件)16页;

12.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书》(复印件)各1份;

13.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评选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网页打印件)4页;

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原告生产、销售的“雅戈尔”品牌服装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雅戈尔”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原告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3,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网页打印件,且没有对网页保全证据,无法证明客观来源及客观存在的事实。

经法庭当庭核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虽为网页打印件,但与本院在有关网站上核实的内容一致,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企业及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本院也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14.商务部颁发的2005-2006年度出口名牌标牌1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号》公布2005-2006年度“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网页打印件)5页;

15.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分别就西装、衬衫颁发的《荣誉证书》各1份;

1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就衬衫、男西服套装、裤子、茄克衫、T恤衫、领带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各1份、有效期延长证明1份;

17.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

18.《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关于2012年制造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测算结果分析报告的函》(打印件)1份;

19.中国质量奖评审表彰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1份;

20.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就雅戈尔西服、衬衫销量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雅戈尔”品牌服装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补强的前提下,不足以单方面采信,缺乏知名度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雅戈尔”品牌服装具有一定的商誉,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21.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931号《公证书》1份;

22.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95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密封后由原告保存的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各1份;

2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的登记信息以及店主的个人身份信息、住所地。

证明目的:1.涉嫌侵权的“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淘宝网店卖家为被告黄淑林,主体适格。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经质证,对证据21、2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单方面证实涉嫌侵权的销售行为,并非侵权的认定,仅有销售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证书能证明网页公证时的网页状态、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公证前的网页内容,更不能证明网页的客观性;

公证书能证明公证购买收货后商品带有文字、图形标识、不能证实公证购买之前已销售商品上的文字和图形。

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外开具证明的公章应为行��公章,不应是部门章,需要加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公章来证实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淘宝网店“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销售了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23中的内容系自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处查询所得,能够证明“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淘宝网店卖家为被告黄淑林。

第六组证据:24.公证费发票1份;

25.律师费发票1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对于证据24、2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所记载的费用并不能直接指向本案,费用较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供了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就本案维权进行了两次公证,聘请律师参与了本案及被告黄淑林等10起系列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26.被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据形式:光盘);

27.被告黄淑林交易信息汇总情况、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数额计算的说明、原告雅戈尔官方旗舰店商品截图;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获利情况及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认为支付宝交易记录金额有补差、刷信誉、虚假交易、也有未记录商品名称的交易记录;

支付宝记录金额应包含实际产生的交易成本、利润、退货金额以及其他交易金额;

记录雅戈尔文字商品名称,只是证明交易商品名称,不能证实商品上带有涉嫌侵权的文字、图形,也不能证明实际交易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来源于第三方平台,数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交易金额,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或被告的获利金额。

被告黄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1997年3月19日由宁波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原告是第13204020号“YOUNGORSINCE1979”、第1936295号“”、第3596504号“YOUNGOR”、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7079568号“雅戈尔”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3204020号“YOUNGORSINCE1979”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第3596504号“YOUNGOR”商标注册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等。

2005年1月,原告被商务部列入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

2005至2007年期间,原告生产的雅戈尔牌衬衫、裤子、T恤衫、男西服套装、领带、夹克衫分别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2010年,原告荣获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政府质量奖”。

2013年12月12日,原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

2014年3月,原告获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二份,原告生产的“雅戈尔”牌男西服、男衬衫分别荣列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同月,原告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二份,2013年度“雅戈尔”牌男西装、男衬衫分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荣获201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一名。

在由北京中能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财富》(中文版)合作编制的2014年中国500强排行榜(公司名单)中,原告在中国境内外上市的所有中国公司中位列第316位。

在由全国工商联评选的“201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中,原告位列第34位。

在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4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原告位列第117位。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于某1、马某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401室,现场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使用该处计算机(已连接网络、已安装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如下操作: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后,从“360极速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网址××),搜索店铺“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后点击该店铺链接,进入“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页面,在该页面中先后点击“雅戈尔免烫男长袖衬衫条纹纯棉加大码中年商务休闲正装格子衬衣¥128”、“雅戈尔正品中年夹克男春秋外套男装薄款中老年翻领男士茄克爸爸装¥278”图片链接,进入上述商品页面后加入购物车,使用“fzdn008”用户名登录,对购物车商品进行结算、确认收货地址为默认地址,打印订单详情后关闭IE,关闭屏幕录像。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931号公证书,并对操作过程中打开的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并粘连在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中粘连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店铺“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销售页面上方有“雅戈尔YOUNGOR”字样,店铺内排列的大部分商品图片左上方均有“雅戈尔YOUNGOR”标识,商品名称及品牌信息中均包含“雅戈尔”字样,在侵权商品图片中吊牌、领标、水洗标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YOUNGORSINCE1979”相同的标识。

2017年4月20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与公证员助理徐啸在该处402室代原告签收了运单编号为884798590717113873“圆通速递”快件一个[系(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931号公证书中所购产品]��2017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陆泉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助理徐啸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其粘贴的圆通速递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快件,对快件内的商品包装、外观、吊牌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陆泉将上述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内,经公证员于某2公证员助理徐啸对包裹进行密封。

所拍照片由公证处打印。

所购物品经密封后由原告代理人陆泉带回保存。

上述过程经公证员于某2公证员助理徐啸监督,并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95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由公证员打印后粘连在公证书中。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品,衬衫领标、吊牌及包装上均标注了“YOUNGORSINCE1979”字样,夹克外套吊牌、内部口袋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YOUNGORSINCE1979”“YOUNGOR”���“”相同的标识。

淘宝店铺“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的注册ID为2088012138456194,昵称为“186××××2094黄淑玲”,真实姓名为被告黄淑林。

2016年8月起,“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店开始销售名称中含“雅戈尔”字样的服装。

该店铺交易信息中“卖家信息”显示为被告、“商品名称”包含“雅戈尔”的交易信息中,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件数为10384件,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的交易件数为264件,显示销售多件的有1189笔交易,交易总额为3047952.9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案被告汪四斤等人共10个案件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7000元,支出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204020号“YOUNGORSINCE1979”、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四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关于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YOUNGOR”“雅戈尔”“YOUNGOR”字样,在侵权商品吊牌、领标、水洗标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YOUNGORSINCE1979”“”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方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关键也在于该行为是否会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服务与权利人产品、服务之间的混淆。

根据网络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主要通过销售页面显示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来源,被告网店销售页面上方有“雅戈尔YOUNGOR”字样,排列的大部分商品图片产品信息里品牌均注明为“雅戈尔”,所售商品的领标、吊牌、水洗标和包装等均标有“YOUNGORSINCE1979”“YOUNGOR”“”,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销售商品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衬衫的领标、吊牌、包装,夹克外套水洗标、吊牌及内部口袋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YOUNGORSINCE1979”“YOUNGOR”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销售页面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雅戈尔YOUNGOR”商标,在商品图片及侵权商品名称、外包装、吊牌、领标、水洗标及内部口袋处上突出使用“雅戈尔”、“YOUNGORSINCE1979”、“”、“YOUNGOR”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涉及请求权竞合,对相关行为已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途径予以了保护,因此不再另行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于被告使用“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的淘宝店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3年,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原告作为大型的服装生产及销售企业,在服装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雅戈尔”企业字号及“雅戈尔”、“YOUNGOR”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具有了一定的美誉度。

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同类服装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未经原告允许,在开设淘宝网店使用“品牌专柜同步店0001”店名,且在店铺头像中使用了“雅戈尔”“YOUNGOR”,在店铺形象中使用了“官方授权、正品保障”“雅戈尔正品”字样,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店铺有原告公司的授权或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其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淑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对被告已删除相关标识、淘宝网店已无法登录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商品、包装、标识等物品,且责令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充分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赔偿额方法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11837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3057952.92元,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51371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标有“雅戈尔”字样的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中包含“雅戈尔”字样可认定为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交易,被告作为卖家,显示“交易成功”、“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两种状态的交易均属于买卖合同已成立,如上述状态中存在刷单、退货、取消交易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种状态下的交易均为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交易数量予以认定,认定交易总额为3047952.92元,原告主张交易总额为3057952.9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按原告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的服务主营业务的毛利率63.94%及按平均售价200元来计算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第13204020号“YOUNGORSINCE1979”、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字号“雅戈尔”的知名度、原告进行证据保全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涉案淘��网店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商品销售额、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57192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林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7192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92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9元,被告黄淑林负担1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徐     菊     芬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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