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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武小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终119号
案件名称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武小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武小刚,陶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1874A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刚,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李,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小刚、陶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种微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的归属对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是一家以项目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之所以投资四川美食家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美食家公司),正是因为认为美食家公司是“一种微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具有能够匹配上诉人投资要求的价值。

被上诉人拒绝将“一种微火锅”的专利权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美食家公司,使得上诉人的投资风险增加,资产负债和利润情况产生极大变动,对上诉人的业绩、审计以及利润分配等均会产生不良影响。

2.上诉人与美食家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一种微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美食家公司,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其专利权人变更为美食家公司。

被上诉人作为美食家公司的原股东,应当承担变更的责任。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诉人与美食家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资格提起变更请求。

巨牛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小刚、陶李将“一种微火锅”(专利号为ZL20152081××××.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美食家公司;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小刚、陶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本案中,巨牛投资公司提起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要求将诉争专利权人由武小刚、陶李变更为美食家公司,但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美食家公司系案外人,其起诉证据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系武小刚、陶李,而“专利转让暨实缴出资协议”涉及的签约双方系转让方武小刚、陶李与受让方美食家公司,因此,在巨牛投资公司并未说明且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其与诉争专利权属存在具体的争议事实的情形下,其作为原告起诉与诉争专利权属争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故巨牛投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巨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小刚、陶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专利权是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

从上诉人巨牛投资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中可知,其虽系美食家公司投资人,但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如果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美食家公司,应由美食家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无权代替美食家公司主张权属。

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投资协议约定或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巨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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