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90号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萌,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东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济南东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置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柱、杨晓萌,被告东安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马明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王军艇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ZL20092001818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4月27日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巨星公司实施。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以东、莲花山西路以西、南湖路以南、旅游路以北的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区一标段项目中,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所使用的工程材料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所得,并没有侵权。
2.原告诉称的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具备实施的条件。
3.被告对原告诉称侵权的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存有异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东安置业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专利权人为王军艇。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军艇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31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
2013年4月20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40万元为年度许可使用费。
原告巨星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8日其支付给王军艇专利费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案中,原告巨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2.2016年1月15日,王军艇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济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以东、莲花山西路以西、南湖路以南、旅游路以北的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区一标段项目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施工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实物一个并拍摄施工现场照片一组。
查看证据保全的实物及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照片显示被告施工工地现场有连接好的钢筋,钢筋下面有填充减荷盒单体,填充减荷盒单体有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铁丝连接,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
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
3.2015年7月21日,中铁建工公司(承包人)与东安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人施工总承包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以东、莲花山西路以西、南湖路以南、旅游路以北的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区一标段工程。
4.2016年1月22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济南宏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组合塑料模盒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济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区一标段项目购买乙方塑料模盒,数量17000套,总价款4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履行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证据保全的实物及照片、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组合塑料模盒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ZL200920018187.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巨星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经与专利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铁丝固定连接,其与专利技术使用固定插件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的等同技术特征。
公证照片显示建筑施工的钢筋混凝土板尚未完成施工,其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专利技术一一对应,故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事实上,被告所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塑料模盒”,而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塑料模盒”仅是被控产品的一个部件。
故,对被告以其产品来源合法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系建筑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板,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判令停止侵权而应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东安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并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