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USA)。
授权代表:杰里·唐纳德(JerryDonald),普通合伙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5栋1楼B。
法定代表人:龙瑞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组织公开庭审。
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瑞江及赛邦公司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代清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恩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邦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Telnet取证方式具有确定性,足以证明赛邦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奥托恩姆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2.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相同软件,无需进一步进行软件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的比对。
3.赛邦公司主张其下载使用的是MDaemon12.5.6免费版本,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为如果是免费版本,进行Telnet探测后反馈信息会显示FREE字样,而本案中公证取证时反馈信息并无显示FREE字样,赛邦公司也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免费版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赛邦公司辩称:赛邦公司仅下载过奥托恩姆公司MDaemon12.5.6版本软件的免费版,故赛邦公司不构成侵权。
奥托恩姆公司出于某些目的可以通过在线联网方式随时且任意修改软件内容或者重新发布一个版本不变而端口信息有变化的修正软件供人下载。
赛邦公司技术人员出于某些测试目的也可能会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此内容。
市场上很多邮件服务器软件为了避免黑客攻击都会标配端口信息修改功能,甚至软件卸载方式不正确时导致服务器部分缓存信息和端口信息残留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相应反馈信息,故奥托恩姆公司无法证明赛邦公司使用的并非免费版本。
奥托恩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赛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MDaemon12.5.6版本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
2.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赛邦公司向奥托恩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赛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深圳特区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
4.赛邦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MDAEMON”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于奥托恩姆公司名下,注册申请内容为第九类别中,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初次使用日期及首次投入商业运营日期均为1996年11月9日,在主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证明的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
“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作者为本案奥托恩姆公司、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2008年11月13日,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上述软件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本案奥托恩姆公司,上述三款软件的完成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版权注册证生效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3日,“Mdaemon12.5.6”版本发布于2012年5月10日,是“MDaemon10.0”等版本的升级版。
奥托恩姆公司当庭提交“Mdaemon12.5.6”版本的光盘,该光盘外包装及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字样。
奥托恩姆公司将包括MDaemon邮件服务器在内的软件产品在中国的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2013年1月23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界面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进入赛邦公司的官方网站(××)检测到赛邦公司使用“MDaemon12.5.6”版本邮件软件。
2013年6月27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界面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进入赛邦公司的官方网站(××)检测到赛邦公司使用“MDaemon12.5.6”版本邮件软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赛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奥托恩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12.5.6”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予以卸载;
二、赛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赛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赛邦公司负担。
赛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托恩姆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赛邦公司一直使用“WinmailServer5.1标准版250用户”正版软件。
为了购买前测试,下载了MDaemon12.5.6免费版。
赛邦公司一审时当庭提交了下载的官网链接:http://www.altn.cn/download/ma1256_zh.exe,并当庭下载安装,可以正常使用。
2.赛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Telnet取证方式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奥托恩姆公司不但应举证证明赛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还需证明安装的是破解版还是免费版。
3.赛邦公司没有侵犯奥托恩姆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奥托恩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Telnet探测命令是计算机专业领域的公知常识,奥托恩姆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赛邦公司官方网站的服务器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
2.赛邦公司不可能使用了免费版本。
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免费测试时间是软件下载之后30天内,但是涉案软件发布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新版本12.5.7的软件在2012年8月16日推出之后,即不再提供12.5.6版本软件的免费版,而奥托恩姆公司的公证取证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6月27日,该时间段不可能存在免费版本。
3.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分为软件开发者侵权和商业性使用软件终端用户侵权,对于后者的情况,权利人只要证明被诉侵权人已经安装了该软件即完成举证责任,不需对软件的代码或文档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毅畅于2013年1月23日,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saibon.com25”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saibon.comESMTPMDaemon12.5.6;Wed.23Jan201315:05:49+0000”。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568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于2013年6月27日,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saibon.com25”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saibon.comESMTPMDaemon12.5.6;Thu.27Jun201315:12:03+000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与侵害传统著作权纠纷相比,本案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仍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
Telnet是Teletypenetwork的缩写,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为用户提供了在本地计算机上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
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远程服务器,反馈页面如果显示有相应软件的信息,则说明通常情况下,被探测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
但是,技术人员可以修改服务器上的相关设置,则反馈页面显示的软件名称可能与实际安装的软件不一致。
因此,这一信息是可以进行人为修改或设置。
因此,通过Telnet命令操作获得的反馈信息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从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和唯一性。
根据本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操作公证处电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saibon.com25”后点击确定,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saibon.comESMTPMDaemon12.5.6;……”。
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使用了MDaemon12.5.6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
但根据上述分析,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和唯一性,奥托恩姆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赛邦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由于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邦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因此,亦无法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奥托恩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判断,故奥托恩姆公司主张赛邦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由奥托恩姆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9590号《公证书》,拟证明MDaemon免费版软件安装后,通过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中包含“免费”字样。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9591号《公证书》,拟证明MDaemon试用版软件安装后,通过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包含“UNREGISTERED”字样。
赛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安装的是MDaemon11.0.3版本的软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中安装的软件版本与本案中涉案软件版本不同,但该软件版本发布时间早于涉案软件版本,其公证安装的结果对查明本案技术事实确有影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网络端口号的相关技术原理。
在采用TCP/IP协议的数据通信中,TCP和UDP采用端口号来识别应用程序。
邮件服务器间的电子邮件传递使用SMTP协议(SimpleMailTransferProtocol,即简单邮件传输协议),该协议默认使用25端口。
在正常运行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服务器上,邮件服务器软件会监听25端口。
2.关于Telnet的相关技术原理。
Telnet协议(Telecommunicationnetworkprotocol的英文缩写,即电信网络协议)是TCP/IP协议组中的一员,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为用户提供在本地计算机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
网络用户可以根据Telnet协议实施远程登录,即在终端使用者的计算机上使用Telnet程序,用它连接到服务器。
网络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使得自己的本地主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仿真终端,将本地输入的命令在远程服务器上运行,远程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反馈到本地客户端,回显在本地屏幕。
根据上述技术原理,Telnet命令实际上具有探测远程服务器上相应程序身份信息的功能。
3.关于Telnet探测命令的含义。
在计算机“运行(R)”中输入“Telnet服务器(主机名或IP地址)25”的意义是:查看并连接远程目标服务器的25端口。
根据上述标准SMTP协议的默认服务端口是25可知,如果目标服务器有邮件服务器软件正常提供服务,就会反馈给客户端一个回应信息,显示该服务器正在对外提供邮件服务的相关软件信息。
4.2017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奥托恩姆公司和赛邦公司针对“安装涉案MDaemon12.5.6软件免费版本后,进行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是否包含有FREE字样”的事实进行技术调查。
因赛邦公司一审时当庭提交了其下载MDaemon12.5.6软件免费版的官网链接并当庭下载安装,该软件安装包存储于光盘中,故在测试前,本院当庭询问赛邦公司是选择安装其一审中提交的自行在奥托恩姆公司官网下载的涉案MDaemon12.5.6软件安装包,还是选择安装奥托恩姆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MDaemon12.5.6正版光盘,赛邦公司选择后者。
以下为本次技术调查具体步骤:(1)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提供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该计算机符合技术调查的条件。
(2)将奥托恩姆公司当庭提交的光盘放入光驱,出现安装界面,显示版本号为12.5.6,点击下一步。
(3)出现“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界面,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上述所有条款”,点击下一步。
(4)选择安装目录,安装至C盘下的MDaemon文件夹,点击下一步。
(5)出现“安装类型”界面,选择安装“我要安装功能有限的MDaemon免费版”,点击下一步。
(6)显示“MDaemon免费版!请提交以下信息,以便开始使用MDaemon免费版。
不会将您的信息授予第三方”提示信息,点击下一步。
(7)出现“客户信息(1-3)”界面,选择国家或地区为“People’sRepublicofChina[CN]”,点击下一步。
(8)出现“客户信息(2-3)”界面,随意填写姓名“张三”,点击下一步。
(9)出现“客户信息(3-3)”界面,选择电子邮件用户数量为“1-10”,点击下一步。
(10)出现“准备安装”界面,点击下一步。
(11)在“您的域名是什么”界面,选择系统缺省(默认)域名company.mail和主机名称mail.company.mail,点击下一步。
(12)在“请建立您的第一个账户”界面,随意输入姓名、邮箱、密码,点击下一步。
(13)出现“请配置你的服务器设置”界面,勾选“设置MDaemon做为系统服务启动”,点击下一步,安装完成。
(14)用Windows自带的记事本格式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路径下的hosts文件,输入“127.0.0.1company.mail”(此步骤的含义是把主域名指向本机回环地址),点击关闭,出现“是否保存该更改信息”,点击保存。
(15)重启电脑。
(16)在计算机“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进入命令行界面,输入“telnetcompany.mail25”,反馈信息显示“220mail.company.mailESMTPMDaemonFREE12.5.6……”。
该结果表明,安装涉案MDaemon12.5.6软件免费版本后,进行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包含有FREE字样。
5.赛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北京鸿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交易记录截图、交货确认单、发票。
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标的、数量为“Winmailserver5.1标准版250用户,数量为1套,单价为2390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
6.奥托恩姆公司和赛邦公司均确认涉案MDaemon12.5.6软件安装过程中可以选择三个版本,一是付费注册版,功能不受限制,使用时间也不受限制;
二是30天试用版,功能不受限制,但试用时间为30天;
三是免费版,使用时间不受限制,但功能(使用人数)受到限制,仅限5人使用。
7.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MDaemon12.5.6软件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该软件下一更新版本MDaemon12.5.7软件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
另外,MDaemon11.0.3软件发布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
8.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959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6日,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安装了MDaemon11.0.3软件免费版。
随后对安装该软件免费版的计算机服务器进行Telnet命令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包含了“免费”字样。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9591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6日,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安装了MDaemon11.0.3软件30天试用版。
随后对安装该软件免费版的计算机服务器进行Telnet命令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包含了“UNREGISTERED”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赛邦公司主张其安装、使用的是涉案MDaemon12.5.6软件免费版本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2.若侵权成立,赛邦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赛邦公司主张其安装、使用的是涉案MDaemon12.5.6软件免费版本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赛邦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因涉案软件在安装过程中可以选择付费版、试用版或免费版,而赛邦公司出于测试目的安装、使用的是该软件的免费版,因此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邦公司构成侵权。
对赛邦公司的抗辩,奥托恩姆公司认为,如果赛邦公司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免费版,那么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会包含“FREE”字样,但奥托恩姆公司两次公证取证时进行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均不含“FREE”字样,故赛邦公司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不可能是免费版,而应是破解版本。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Telnet取证方式的特殊性,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赛邦公司安装、使用的是否为涉案软件免费版,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技术事实,Telnet命令是一种常见计算机命令,进行Telnet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可以反映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相应程序的身份信息。
从技术层面来说,反馈信息并不是随意出现的字符串,而是基于对探测方建立TCP连接的回应,回应信息中包含了相应端口正在运行的软件信息。
通常情况下,探测方可以根据反馈信息判断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的相应软件的情况,即Telnet取证方式在技术上具有可靠性。
但是,Telnet取证方式亦有局限性:其一,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十分有限,包含的只是服务器安装、使用软件的“表面信息”,即仅可反映相应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无法显示该软件的程序代码,无法直接判断该软件是否与请求保护的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而且,也无法直接判断该安装、使用的是软件的付费版、试用版还是免费版。
其二,从技术手段上分析,服务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可以出于某种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对软件的相关设置进行修改,使得反馈信息与服务器真正安装并使用的相关软件内容不一致。
基于上述局限性,本院认为在证明被诉侵权人通过将其域名指向某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的方式使用了涉案软件的待证事实问题上,Telnet探测后的反馈信息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虽然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是,若该反馈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仍应认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故此,本院认为涉Telnet远程取证的案件,必须要结合全案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笼统以Telnet远程取证方式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为由不支持权利人的诉请。
本案中,基于Telnet取证方式有其局限性,探测后获得的反馈信息十分有限,无法直接判断探测的服务器上安装、使用的是软件付费版、试用版还是免费版,加之赛邦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涉案软件的免费版,故本案在涉案软件确实存在非付费版即试用版或者免费版的情况下,奥托恩姆公司仍应举证证明赛邦公司安装、使用的并非免费版从而构成侵权。
再审中,奥托恩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9590号和第9591号《公证书》,系对安装该公司MDaemon11.0.3软件免费版和试用版之后进行Telnet测试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的公证。
两份《公证书》分别显示,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安装了MDaemon11.0.3软件免费版后进行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包含“免费”字样,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安装了MDaemon11.0.3软件试用版后进行Telnet探测,获得的反馈信息中包含了“UNREGISTERED”字样。
奥托恩姆公司据此主张,MDaemon11.0.3软件发布时间在涉案软件之前,既然MDaemon11.0.3软件已经以“免费”和“UNREGISTERED”字样对免费版、试用版与正式版进行了区分,则在后发布的涉案软件亦同样进行了区分,而该公司在一审诉讼前两次对赛邦公司域名指向的服务器25端口进行Telnet探测,反馈信息均未包含英文“free”或中文“免费”字样,即说明赛邦公司安装并使用的并非涉案软件的免费版。
基于上述公证书证明了奥托恩姆公司在涉案MDaemon12.5.6软件更早版本的软件中已对免费版、试用版与正式版进行了区分反映在其基本身份信息中,从而在Telnet探测的反馈信息中可以辨别,而奥托恩姆公司在一审诉讼前针对赛邦公司侵权事实两次公证Telnet取证所获得的反馈信息却不包含“FREE”或者“免费”字样,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应的技术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
针对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MDaemon12.5.6正版软件和赛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通过其所主张的下载链接所下载的MDaemon12.5.6免费版的情况,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二者中选择其一作为法庭测试对象,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正版软件进行测试。
测试结果显示,MDaemon12.5.6软件正常安装免费版后,进行Telnet探测后反馈信息中包含有“FREE”字样。
因此,根据奥托恩姆公司再审提交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及本院技术调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奥托恩姆公司对赛邦公司域名指向的服务器两次公证Telnet取证所获得的反馈信息不包含“FREE”字样,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赛邦公司在一审诉讼发生之前安装并使用的软件版本并非涉案软件免费版。
而且,赛邦公司员工人数有一定规模,该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构成商业性使用。
赛邦公司还辩称,奥托恩姆公司有可能针对赛邦公司关于安装、使用的是涉案软件免费版的抗辩情况,故意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增加了“FREE”字样。
因此一审时当庭演示的情况与再审时技术调查的结果不能证明赛邦公司当时下载安装、使用的软件并非免费版。
对此本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作出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早于奥托恩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不存在奥托恩姆公司在获知赛邦公司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之后再去做公证的可能。
在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赛邦公司仅仅质疑而不提供证据,无法使本案待证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况。
因此,本院认为赛邦公司安装、使用的并非涉案软件免费版,其未经奥托恩姆公司的许可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奥托恩姆公司的再审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若侵权成立,赛邦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赛邦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其应当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其独家代理经销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销售一套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
该销售合同中的软件与涉案Mdaemon10.1.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版本不同,两者的功能、售价、客户群体及销售渠道也可能存在不同,故奥托恩姆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售价。
因此,在难以查清奥托恩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赛邦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赛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限度内。
再审中,奥托恩姆公司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赔数额。
本院认为上述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妥。
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奥托恩姆公司虽未提交明确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凭证,但是奥托恩姆公司确实委托了代理人和技术人员积极进行诉讼,对相关技术问题的查明作出了贡献,故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亦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
综上所述,奥托恩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由被申请人深圳市赛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