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路225。
法定代表人:华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旵,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旭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未按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