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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申1714号
案件名称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三岛纸屋町2番60号。

法定代表人:佐光正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二宫俊史,总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106号-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王制纸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王用品公司二审中主张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二审法院未予以评述,审理存在遗漏。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对于大王制纸会社二审提交的《卡通角色商品化权使用许可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存在不当。

2.俊奥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因商品质量在回渗率等方面与国外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使得使用过大王用品公司商品的消费者会对该平行进口商品产生负面评价,影响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进而损害涉案注册商标声誉。

3.二审判决关于“俊奥公司的行为并非对商品、商标的改动,并不损害涉案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所承载的信誉”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4.俊奥公司平行进口的商品违反中国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二审判决未予审理存在不当。

(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大王用品公司进口业绩表、大王用品公司的维E系列生产业绩表、中国专卖品和日本国内限定品品质设计数据比较”等证据可以证明授权正品与平行进口商品的实质差异。

(四)大王制纸会社采取措施履行了限制区域销售行为,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破坏了大王制纸会社的限定区域销售政策,存在一定的潜在质量风险,损害了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商标权利。

(五)本案实际情况符合商标权保留的各项要式特征,应予认定权利人商标权保留。

(六)俊奥公司在其平行进口产品中文标签标注了大王用品公司网址,并错误标注了生产商地址,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王制纸会社生产,俊奥公司平行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俊奥公司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生产厂家系大王制纸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受到影响。

关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俊奥公司保证了被诉侵权商品原产性的情形下,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制纸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受到影响。

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大王用品公司制造并在国内销售的GOO.N牌大王纸尿裤业绩表和质量设计规格数据比较表,拟证明两者高分子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存在差异。

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的一部分,即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款商品在上述指标方面存在差异,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系列产品存在技术指标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差异导致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标准的质量瑕疵。

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提交的《2013年度全国进口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质量状况》等证据,其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批次的纸尿裤商品,且该批商品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进口通关手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受到损害。

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所称俊奥公司破坏其限定销售区域等商标权保留措施的再审理由,由于上述措施并不具有限制他人法定权利的效力,对俊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由于大王用品公司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来源于大王制纸会社的商标权,在俊奥公司未侵犯大王制纸会社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对大王用品公司权利的侵犯。

两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俊奥公司在平行进口商品中文标签标注了大王用品公司网址,并错误标注了生产商地址,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虚假宣传行为非由商标法规制,而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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