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3民初5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