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27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县悦家宾馆。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号。
经营者:王伟江,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悦宾馆(以下简称浠水悦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的经营者王伟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贡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赔偿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一部分不属实。
被告是2012年10月30日向浠水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浠水县如家宾馆”,规模较小,没有雇请雇员,客房不到15间,住宿价格低廉,普通房间每天收费50-60元,地理位置不好,平时入住率不到30%,基本处于亏损经营状况,无利润可言。
原告诉状称“100元至300元不等”不实。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核准登记的名称为“浠水县如家宾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3、被告字号系依法取得。
同时,被告制作的“如家宾馆”招牌使用的是行书字体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外观有一定区别。
被告在使用“如家”字样的名称时尽管没有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已经采取了改正措施,现已变更为“浠水县悦家宾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向原告赔偿。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一份,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一份,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2017)京方正内经字第05056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60元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八、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拟证明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浠水悦家宾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现已更名为浠水县悦家宾馆,并更换了招牌。
经庭审出示,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附三份复印件没有加盖公证处公章。
对证据三证明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具备涉外公证资格有异议。
公证员是否具有涉外公证的资格,如果不能提供其涉外公证资格,则不能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其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要求不低于30家,而我们只有几间,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中的律师费有异议,应当提交代理合同及支付费用凭证,律师代理费是2016年11月8日开票,原告去取证是2017年1月9日,发票先开,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中的公证费应当提供与公证处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费用票据,故不应当认定。
差旅费用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宾馆内部装饰及网络宣传并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
证据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证据九中的公证费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差旅费,本院对差旅费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7年1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至浠水悦家宾馆(当时名称为浠水如家宾馆)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显示,浠水悦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如家宾馆”字样,其订房卡显示“如家宾馆”。
公证书记载: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壹佰元、取得了505房卡1张。
随后公证员对505号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郭梦达、韩慧一行到该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扣除60元房款后,退还押金40元,并出具了编号为22733791的发票一张,金额为陆拾元整,加盖浠水县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并收回房卡。
离开宾馆后,韩慧将发票装入塑料口袋中交由郭梦达保管,郭梦达将发票带回并封装。
随后,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6号公证书。
原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60元。
另查明,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系王伟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10月30日,字号为浠水县如家宾馆,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卷烟、日用品、小百货零售等。
于2017年8月8日变更为浠水县悦家宾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浠水悦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曾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浠水悦家宾馆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规定,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
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首先,本案中,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其宾馆店面照片、大堂、房卡、名片及网络宣传上使用“如家”字样,其字形、读音与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三、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2012年注册经营字号“浠水县如家宾馆”进行旅馆服务,应对2008年3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如家”文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使用“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旅馆服务中,将相同的“如家”文字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浠水悦家宾馆2012年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浠水县如家宾馆”使用了“如家”文字,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3月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的服务误认为系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浠水悦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不清楚“如家”商标已被他人注册、其使用的“浠水县如家宾馆”作为字号名称是经过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已登记备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已经于2017年8月8日变更为浠水县悦家宾馆,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请求被告浠水悦家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如前所述,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浠水悦家宾馆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60元予以认定,律师费酌定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县悦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浠水县悦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60元);
三、被告浠水县悦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浠水县如家宾馆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