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2民初169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世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名人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70223D。
法定代表人:吴存业,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世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