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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827号
案件名称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见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白鹤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见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和技术比对判断存在错误。

涉案专利发明要点在于改变了传统羽毛球球头的联接方式,增加了植毛支架,使羽毛分布更加均匀,与球头的联接更加稳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分析。

2.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理解错误。

涉案专利中模压成型的含义区别于传统概念,是指利用模具和压力将植毛支架安装在球头上,被诉侵权产品加工工艺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3.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模压成型特指球头和植毛支架的成型方法,被诉侵权产品球头使用的板材即为模压成型的EVA材料。

4.模压成型、冲压成型、注塑成型等均是传统的塑性成型方法,属于惯常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和植毛支架成型方法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

信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对模压成型含义的表述非常明确,三才公司在上诉状中将模压成型解释为植毛支架安装在球头上的联接步骤,首先是缺乏专利文件的支持与技术规范术语的支持,其次说明书以及涉案专利在授权实质审查中都不支持三才公司的观点,同时也缺乏产品实际制造工艺的证据支持。

2.三才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球头使用的板材为模压成型错误,原料的成型方法与专利中某一个特定功能、特定形状部件的制造方法完全是两个概念,将两者进行比较不符合逻辑和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

3.球头打磨成型与模压成型、注塑成型、注射成型并不构成等同。

即便是模压成型、冲压成型及注塑成型方法本身,也存在工艺区别,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综上,三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1.停止侵犯三才公司“一种羽毛球”(专利号ZL20091004××××.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戴见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羽毛球”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号为ZL20091004××××.1,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4年6月27日,三才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羽毛球,由羽毛球座和多个羽毛球叶片两部分组成,其中,羽毛球叶片由上端的羽叶和下端的根组成,每个叶片是独立的;

羽毛球座是球头、植毛支架以及胶带或胶带替代物三部分组成,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首先设计制作一个由球头、植毛支架以及胶带或胶带替代物三部分组成的羽毛球座,其中植毛支架由植毛管和连接筋组成;

然后加工羽毛球叶片,叶片下端的大小和长度以能插入植毛管以及牢靠为准;

之后,将叶片植入植毛管后,灌胶加强,即成羽毛球。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羽毛球,其特征在于:植毛支架与球头一次成型或者分别成型后再联接在一起。

2016年11月2日,三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婷向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许友婷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键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1622914224.html?spm=a2615.7691456.0.0.SbD06g,键入回车键,显示结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该页面显示“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格面议诚招全国经商短毛球三段式羽毛球场馆训练球耐打飞行稳定、价格18-36元3筒成交3条评价999筒可售”。

在“18.00元”栏中键入“2”,然后点击“立即订购”、“登录”、“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等,以每筒18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羽毛球2筒,付款48元(含运费12元)。

2016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友婷在广州市珠海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接收了一份韵达快递,快递单据记载显示:“寄件人:徐华杰,单位名称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品名:价格面议诚招全国经商短毛球三段式羽毛球场馆训练球耐打飞行稳定颜色:601(泡沫鹅拐)”。

接收后许友婷随即拆开上述包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拍照并封装后交由许友婷保管。

2016年11月15日,许友婷来到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了上述订单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31378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0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1号公证书。

三才公司为上述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共计1870元。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权有效。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三才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为打磨成型、植毛支架为注塑成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该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系将塑料经过加热熔融塑化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塑机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注入模具型腔,经冷却定型后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而获得;

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

该院另查明,信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羽毛球及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091004××××.1的“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信达公司虽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专利复审委作为审查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权威机构,已对该项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戴见霖和三才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专利共同享有权利。

三才公司经戴见霖授权,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信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才公司“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该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植毛支架和球头的成型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系将塑料经过加热熔融塑化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塑机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注入模具型腔,经冷却定型后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而获得;

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

该院经审查认为,模压成型系将塑料直接加入模具加料腔中,使上凸模在压力机作用下进入凹模并压实,通过温度和压力的增加使塑料固化成型后脱模而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采用的注塑成型与模压成型属于两种不同的塑料成型工艺,两者工艺原理、流程、所用设备、技术特点、应用范围及技术效果等均不相同;

关于球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冲削成圆柱体后打磨成型的方式,亦与模压成型在工作原理、操作方式、流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均不足以认定可归为与模压成型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三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压成型是包含注塑成型在内的广义概念、球头打磨成型是与模压成型等同的技术手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采信。

综上,信达公司羽毛球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三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信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予以评述。

三才公司要求判令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三才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才公司负担。

二审中,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三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7)皖和公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拟证明三才公司系三段式羽毛球发明者,涉案专利的发明要点在于改变了传统羽毛球羽毛与球头的联接方式,增加了植毛支架,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完全相同。

证据2-3.《安徽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三段式羽毛球的发明要点在于结构研究与设计。

证据4-7.《塑料热成型》第1-3页、《塑料成型技术》第4-7页、《塑料成型工艺技术手册》第334、530页、《塑料压制成型》第257-275页以及对应的封面、版权页复印件,拟证明模压成型和注射成型都是常用的塑料成型方法,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的成型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球头制造方法是将EVA材料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属于模压成型;

球头打磨属于成型后的机械加工步骤。

经庭审质证,信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涉案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获得授权,其创造性、新颖性、保护范围都记载在专利文件中,足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需要通过证据1-3来证明其发明要点。

证据4-7中有关注塑成型或模压成型的含义记载,不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恰恰证明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证据1-3对于涉案专利的发明要点的确定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7系公开出版物,其内容对于涉案专利模压成型的概念具有参考意义,且信达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须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三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信达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信达公司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制作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次序也不同。

关于涉案专利“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含义,三才公司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植毛支架分别采用模压成型,双方当事人基于上述主张进行了诉辩和侵权比对;

在一审法院审理和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含义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亦分别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植毛支架是否模压成型作出了认定。

二审中,三才公司提出了不同于一审观点的主张,将模压成型解释为利用模具和压力将植毛支架安装在球头上,即模压成型特指两者之间的联接方式。

而信达公司认为模压成型应当指球头、植毛支架分别采用的制作方法。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植毛支架与球头一次成型或者分别成型后再联接在一起”的记载可知,植毛支架与球头的成型和两者之间的联接是两个不同的制作工序,模压成型应指向植毛支架和球头的制作工序。

在涉案专利第328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亦认为“羽毛球座中需要模压成型的部分为植毛支架以及球头”,“模压成型是指球座部分中的植毛支架和球头进行模压”,故“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球头和植毛支架分别采用模压成型方式制作。

关于球头和植毛支架之间的联接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作出限定,三才公司关于模压成型指球头和植毛支架的联接方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系将塑料经过加热熔融塑化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塑机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注入模具型腔,经冷却定型后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而获得;

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

双方对于上述具体制作过程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植毛支架是否分别采用了模压成型方法。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的成型方法符合注射成型的定义,即将颗粒状或粉状塑料从注射机的料斗送进加热的料筒中,经过加热熔融塑化成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射机柱塞或螺杆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通过喷嘴注入模具型腔,经一定时间的保压、冷却定型后可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获得成型塑件。

注射成型与模压成型在工艺原理、流程、设备、技术特点、应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对应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制作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模压成型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球头采用的模压成型区别于传统羽毛球的多道工序,可以省工省时,降低制作成本。

而被诉侵权产品球头系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经打磨、拼接成型,采用了多道工序成型的技术,在技术原理、操作方式、制作流程等方面与模压成型存在明显区别,也难以实现模压成型省工省时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球头制作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模压成型亦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三才公司还提出因制作球头所用的板材系模压成型,故球头属于模压成型的观点。

本院认为,由于原材料板材的成型与球头部件的成型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于球头材料未作限定,故板材是否模压成型并不影响球头制作方法的判定,三才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球头、植毛支架制作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模压成型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不具有“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基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本院对信达公司主张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成立不予评述。

三才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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