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83民初231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千灯镇林峰劳保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苏虹机场路288号2#402号。
经营者:许昌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镇林峰劳保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