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73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平,男性,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平和犯罪嫌疑人詹某(另案处理)合伙开办深圳市鑫辉航电子有限公司。
张文平负责公司生产和销售,詹某负责找客户。
2017年3月,张文平通过QQ聊天认识采购小米牌和SONY牌移动电源的客户。
同年5月13日,张文平接受客户采购小米牌和SONY牌移动电源的请求,在没有获得小米牌和SONY牌移动电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张文平采购假冒小米和SONY移动电源所需的原材料后,委托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一加工厂生产假冒小米牌移动电源3,499个和SONY牌移动电源198个。
生产完成后,张文平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3栋4楼生产车间内等待客户前来收货。
同年5月23日,民警接到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举报,后举报人尹某1带着民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3栋4楼,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文平和犯罪嫌疑人詹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小米牌移动电源共3,499个,假冒注册商标SONY牌移动电源198个。
经鉴定,涉案被假冒注册商标的3,499个小米牌移动电源价格共计人民币171,4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平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文平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平和犯罪嫌疑人詹锡澄(另案处理)合伙在深圳市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新永丰工业园第3栋4楼开办深圳市鑫辉航电子有限公司,其中张文平负责公司生产和销售。
期间,公司通过手机QQ群,以20元的单价,推销小米品牌珠移动电源,并以17元的单价,销售索尼移动电源。
2017年5月13日,张文平接受客户采购小米牌和SONY牌移动电源的请求,在没有获得小米牌和SONY牌移动电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张文平采购假冒小米和SONY移动电源所需的原材料后,委托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一加工厂生产假冒小米牌移动电源3,499个和SONY牌移动电源198个。
生产完成后,张文平将上述移动电源存放在生产车间内等待客户前来收货。
同年5月23日,民警接举报当场将被告人张文平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小米牌移动电源共3,499个,假冒注册商标SONY牌移动电源198个。
按报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核实,货值共计为73,3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包括小米牌移动电源3,499个、索尼牌移动电源198个。
2、书证,包括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信息。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员工)的证言,称公司承包了一个生产线,生产手机插头,由张文平提供生产场地。
(2)证人温某(员工)的证言,称民警扣押了公司所生产的小米和索尼的移动电源。
(3)证人尹某1(举报人)的证言,称在2017年3月发现有人在QQ群推销小米移动电源,报价20元/个,之后我们说要去他公司去看,他们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而且我们还去看了他们的生产小米移动电源的工厂。
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平及现场查获的小米移动电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文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文平能如实供述,且所生产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举报人的陈述,实际上该小米手机有报价,而根据被告人张文平微信记录,其对索尼手机也有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应根据报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货值。
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被告人张文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