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初18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茶恩寺镇爱帝好老婆灶具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经营者:汤少湖,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茶恩寺镇爱帝好老婆灶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湘潭县茶恩寺镇爱帝好老婆灶具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