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45号原告:武汉银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附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3-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晨,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保集安*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银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杏公司)、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叁道公司)与被告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书院公司)、第三人陈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银杏公司、原告武汉叁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被告银杏书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文刚,第三人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银杏公司、原告武汉叁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武汉银杏公司享有的第15791699、14836568号注册商标“银杏书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和宣传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叁道文化公司所享有的银杏书院公众号所发布的著作权作品的侵害,停止销售和宣传侵权产品;
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判令被告在湖北主流报刊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依法判定被告因篡改原告叁道文化的银杏书院公共号(篡改为yinxingshuyuan)赔偿相关损失10万元并判令微信公众号:“银杏书院”为原告叁道文化公司所有;
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七、判令被告因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5万元;
八、判令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陈晨因出资不实和财产混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武汉银杏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5791699、14836568号注册商标并一直使用于其宣传公司产品及培训课程至今,在情景教育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武汉银杏公司授权其合作公司即武汉叁道公司注册了“银杏书院”公众号,并负责银杏文化的整体宣传和市场开拓工作。
原告武汉银杏公司的股东李云也是被告银杏书院公司的原始股东违反竞业禁止、私自隐瞒相关信息,未经原告武汉银杏公司的许可于2016年5月26日私自发起成立被告银杏书院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晨。
被告银杏书院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原告武汉银杏公司的商标及课程,冒充武汉银杏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篡改原告叁道文化的微信公众号,并利用其自身拥有的微信公众号“银杏荟”复制发布原告的各种新闻稿,并在微信公众号银杏荟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原告的公司运营基地,并盗用原告武汉银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斌及相关专家的照片进行宣传工作。
被告银杏书院公司的直接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混淆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在行业内市场声誉和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业务开展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著作权。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了原告的经营和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武汉银杏公司、原告武汉叁道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前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五项即关于原告叁道文化的银杏书院公共号的相关诉讼请求。
两原告还于2018年1月17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和第八项关于消除影响和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杏书院公司答辩称:1、被告银杏书院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及通过微信平台转载文章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经过了原告盖章确认,不构成侵权。
原告武汉银杏公司对公众号相关文章及图片是授权被告银杏书院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
且原告提供的公证内容不能证明文章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故被告没有著作权侵权的行为;
2、原告并未将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被告也没有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
原告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被告企业字号以及经营范围均在教育、文体活动及提供培训类,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在同一范围内使用,被告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当时原告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两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被告的企业字号为银杏书院,与原告银杏文化有明显区别,且银杏二字属于公用资源词汇,具有共享性,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武汉市不享有知名度,故被告不构成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认定如下:虽两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提出简单否定并要求与协议的相关单位核实真实性,但两原告庭后未提交核实的结果。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结合原告庭后核实并无反驳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内容包括了银杏书院公司对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进行宣传推广工作的由来,证据内容与银杏书院开通微信号发布宣传文章的原因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武汉叁道公司开通微信号公众号“银杏书院”。
2014年9月24日,武汉银杏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武汉银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文化行业、影视行业、教育行业的项目投资及管理,投资咨询,教学设备开发、技术咨询,教育咨询,企业管理策划及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展览服务,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
2016年3月21日,武汉银杏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791699号银杏书院图文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公共关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以及市场研究。
2016年5月26日,银杏书院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艺术品、体育器材、户外装备、日用百货批零兼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出版物策划,文化艺术咨询服务及活动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项目开发,户外拓展活动策划,国学研究推广,互联网技术服务,市场调差,计算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
2017年6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接受武汉叁道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李维真在该公证处对武汉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林操作计算机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张贵林将网页打开、浏览过程截屏、保存和打印。
该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9864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共86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附录的截屏打印件的内容包括:1、微信号“yxsy-asia”(中文名“银杏荟”)的主体信息为银杏书院公司,主体类型为企业;
2、点击进入公众号文章“再现新四军(2017年4月19日)”可以查看该微信号发布的《再现新四军》一文;
3、点击进入公众号文章“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2017年4月20日)”可以查看该微信号发布的《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一文;
4、点击进入公众号文章“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2017年5月10日)”可以查看该微信号发布的《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一文。
2017年9月6日,武汉银杏公司、武汉叁道公司对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两原告本案中提交了其自行保存的微信号公众号“yinxingshuyuan”和微信号“银杏荟”上发布的文章的截图打印件作为其诉讼证据。
上述自行保存的截屏打印件还显示微信号“银杏荟”发布了《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等风,等云,等鸟飞去》两文。
2018年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再次接受武汉叁道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员助理朱焰丰在该公证处对武汉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芝操作计算机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郑敏芝将网页打开、浏览过程截屏、保存和打印。
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573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共92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附录的截屏打印件的内容包括:1、微信号“yinxingshuyuan”的主体信息为武汉叁道公司,主体类型为企业,该微信号的改名记录为2017年4月14日曾由“银杏书院”改名为空白;
2、通过搜索“食有黍稷”可以查看到2015年7月2日该微信号发布《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书院印象》一文,该文有十幅图片和简短配文,每幅图片下部印有银杏书院图文商标和图片主题;
3、通过搜索“银杏书院,一个吃茶”可以查看到2015年8月25日该微信号发布《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一文,该文有八幅图片和配文;
4、通过搜索“重走抗战路,再现新四军”可以查看到2015年5月14日该微信号发布《重走抗战路,再现新四军|银杏书院情景实践教育课程》一文,该文有七幅图片和配文;
5、通过搜索“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可以查看到2015年6月8日该微信号发布《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北京幸福之家·银杏书院》一文,该文有银杏书院和北京幸福之家的活动介绍和相关配图;
6、上述四篇文章除第一篇《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书院印象》一文外,其他三篇文章图片的右下角还显示有微信图标和文字“银杏书院”的水印,上述文章中发布的银杏书院自驾地图的尾部印制了银杏书院的图文商标;
7、该公证书中文字描述第十八项搜索“等风,等云”的相关页面在附件打印件中没有相应的显示,但原告自行提供的该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中显示有2015年8月25日该微信号发布过《等风,等云,等鸟飞去|绝美外景银杏谷被赞视觉史诗》一文,文末有标注“图文来自网络,银杏书院整合”。
庭审中经组织案件双方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五篇文章、一张照片片与被控侵权的五篇文章和一张图片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勘验过程中能确认:1、被控侵权的第一篇文章,即(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9864号公证书附录打印件显示的《再现新四军》一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走抗战路,再现新四军|银杏书院情景实践教育课程》一文的图文内容不相同;
2、被控侵权的第二篇文章,即(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9864号公证书附录打印件显示的《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一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北京幸福之家·银杏书院》一文除文章标题外图文相同;
3、被控侵权的第三篇文章,即(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9864号公证书附录打印件显示的《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一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一文的图文相同;
4、被控侵权的第四篇文章,即原告自行保存的微信号“银杏荟”发布的《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一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一文的图文相同,被告庭审中确认该文在“银杏荟”微信号上发布过;
5、被控侵权的第五篇文章,即原告自行保存的微信号“银杏荟”发布的《等风,等云,等鸟飞去》一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等风,等云,等鸟飞去|《刺客聂隐娘》一文的图文相同,被告庭审中确认该文在“银杏荟”微信号上发布过;
6、被控侵权的照片即原告自行保存的微信号“银杏荟”使用的一张照片,该照片印有“荆楚网”的水印标记。
武汉叁道公司为两次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44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银杏书院公司与案外人许拂晓(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签订《随州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就许拂晓(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承包经营武汉银杏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州市××区××胡××河村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经营投资事宜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许拂晓(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全权负责与学术交流中心所有单位—武汉银杏公司进行日常工作对接,履行相关法律责任,负责协调学术交流中心所在地政府及社会资源,保障好学术交流中心日常运营管理,不断提升其服务质量与品质;
为了不断提升学术交流中心赢利能力及知名度,银杏书院公司有权使用许拂晓(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图片、视频、音频及文字等其他资料对外开展宣传推广工作。
上述合伙经营协议书有许拂晓和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银杏书院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银杏书院公司是否对武汉银杏公司或武汉叁道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银杏书院公司在微信号“银杏荟”上发布的文章是否侵犯武汉叁道公司的著作权根据武汉叁道公司保存的微信公众号“yinxingshuyuan”内容截屏打印件,武汉叁道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书院印象》(2015年7月2日)、《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2015年8月25日)、《重走抗战路,再现新四军|银杏书院情景实践教育课程》(2015年5月14日)、《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北京幸福之家·银杏书院》(2015年6月8日)、《等风,等云,等鸟飞去|绝美外景银杏谷被赞视觉史诗》(2015年8月25日)以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进行了署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武汉叁道公司因系微信公众号的主办单位,对其微信公众号上的署名文章享有著作权。
因武汉叁道公司提交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57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其微信号中搜索“等风,等云”时相关结果页面在附件打印件中没有对应的显示,故《等风,等云,等鸟飞去|绝美外景银杏谷被赞视觉史诗》一文的发布内容在武汉叁道公司本案前后证据中反映不一,该篇文章发布和署名的相关事实无法确认,故武汉叁道公司对该文章主张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叁道公司对其余四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武汉叁道公司还对银杏书院公司微信号“银杏荟”上使用的一张有武汉叁道公司、武汉银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像的照片主张著作权,因原告两公司均未提交该照片的权属证明,且该照片标记有“荆楚网”的水印,武汉叁道公司和武汉银杏公司对该照片主张著作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武汉叁道公司提交的(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986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银杏书院公司在其开办的微信号“银杏荟”2017年4月19日发布了名为《再现新四军》一文,2017年4月20日发布了名为《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一文,2017年5月10日发布了名为《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一文;
武汉叁道公司自行保存的“银杏荟”微信号截屏打印件还显示该微信号发布过《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一文。
经庭审勘验和比对,被控侵权的文章除《再现新四军》与对比文章《重走抗战路,再现新四军|银杏书院情景实践教育课程》内容不一致外,其他三篇文章分别与武汉叁道公司享有权利的《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北京幸福之家·银杏书院》、《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书院印象》、《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的三篇文章内容相同。
因银杏书院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上述三篇文章的行为已经武汉叁道公司的著作权许可,其行为构成对武汉叁道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武汉叁道公司要求银杏书院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银杏书院公司庭审中提出该微信公众号的复制、发布系经过案外人许拂晓和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的授权许可并经原告的盖章确认,因银杏书院公司未提交许拂晓和银杏书院学术交流中心自身享有相关文章著作权的证明,银杏书院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也无两原告的盖章确认,故银杏书院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武汉叁道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三篇文章的类型、独创性、被告发布侵权文章的原因、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
此外,武汉叁道公司因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344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二、银杏书院公司在微信号“银杏荟”上使用银杏书院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武汉银杏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武汉银杏公司的侵权主张指向的是银杏书院公司在其微信号“银杏荟”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银杏书院图文商标,因此银杏书院公司使用该文字图形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银杏书院公司在微信号“银杏荟”发布的银杏书院自驾地图和文章《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中每幅图片的图片主题中印有银杏书院图文商标的图样,该图样使用在对银杏书院的宣传文章中,但该图样的使用未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
武汉银杏公司指控银杏书院公司商标性使用了银杏书院图文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还提出本案中还涉及对第1483656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两原告均未对商标权利和侵权事实进行举证。
三、银杏书院公司是否存在对武汉银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银杏公司本案中还指控银杏书院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银杏书院”,银杏书院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武汉银杏公司对银杏书院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张除银杏书院公司的企业名称外再无举证,对银杏书院图文商标与武汉银杏公司的指向关系以及何处存在误导或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也无具体明确,武汉银杏公司关于银杏书院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无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自然养育,在山水间成长!
|北京幸福之家·银杏书院》、《食有黍稷,居有良田,生之所往,不过良风年年|书院印象》、《银杏书院,一个吃茶、读书、看云的好地方》三篇文章;
二、被告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支付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440元,共计人民币944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银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武汉银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武汉叁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银杏书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两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