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03号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彭吉。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豹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
2017年7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原告。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由我方销售及许诺销售,但不是我方制造的,不存在专用生产模具且没有库存产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没有证明来源的证据提交;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小、单价低,应按照我方获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
2017年7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权利要求2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3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权利要求4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上述无效宣告决定后涉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3,包含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7年3月9日,原告方通过come118118帐户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名为“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网络店铺里有展示名称为“三合一迷你蓝牙音箱音响移动电源充电宝手机支架”的产品,原告从被告店铺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单价为24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一张。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是(2018)深证字第29923号公证书显示的以下内容:上述2017年3月9日的交易所形成的交易快照的页面右方,涉案店铺显示为被告公司名称,页面下方显示经第三方认证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该交易快照详细信息栏处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Qyouth,加印LOGO显示为“可以”;
该店铺网页的公司档案的基本信息中描述被告是“3C、电动车、玩具、手机通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对此,被告辩称涉案的阿里巴巴店铺选择生产加工模式是为了增强顾客的信任感;
被告公司的注册类别是软件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互联网销售等,主要从事互联网销售、贸易,并不从事3C、电动车、玩具、手机通讯的生产;
被告的注册地址也并非位于工业区等。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送货单一张,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者的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该音箱的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该音箱的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该音箱的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在庭审比对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未提交合理开支的单据,请求由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软件开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贸易咨询服务;
贸易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现权利要求1-3,包含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第二,虽然被告的网站页面包含“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3C、电动车、玩具、手机通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的信息,但是被告的网站上没有明确显示其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包含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内容。
第三,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不能以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权利主体变更时间、专利权利要求的变化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广州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