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宏伟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56号。
经营者:徐伟江,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系徐伟江之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宏伟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