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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民终361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新厉山二区1026A、1026B。

投资人:杜秀民。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以下简称福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所写的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是依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进行查询的,至于是否追加被上诉人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的投资人杜秀民为被告,上诉人从未拒绝,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未提交答辩意见。

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福康大药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福康大药房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福康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珍视明公司起诉提交的被告“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企业信息可知,“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杜秀民,成立日期:2016年8月9日,核准日期:2016年12月29日,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新厉山二区1026A、1026B。

但是,根据珍视明公司起诉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7743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地点位于随县神农大道269-18号。

鉴于上述被诉侵权责任人与实际侵权责任人信息不一致的情况,经一审法院核实,实际侵权责任人名称: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秀民,经营场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注册日期:2011年5月31日,注销核准日期:2016年7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责任人与实际侵权责任人虽然名称一致,但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随县厉山镇福康大药房(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珍视明公司可以以其实际经营者“杜秀民”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按照珍视明公司预留在起诉状中的联系方式多次进行联系,珍视明公司拒绝回复,对于珍视明公司拒绝回复的行为,一审法院视为其拒绝变更被告。

综上,珍视明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珍视明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珍视明公司起诉福康大药房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被控侵权行为由谁实施,福康大药房是否发生主体性质的变更,变更前后的主体是否具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以及福康大药房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以珍视明公司拒绝回复,并视为其拒绝变更被告而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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